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651號
TYDM,113,壢簡,265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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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陳財敬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
害告訴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暨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本院安排被告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表示拒絕調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再衡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
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63號  被   告 葉雲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全因與女友之父親陳財敬有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南東路27巷內,出手毆打陳財敬之頭部,致陳財敬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財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財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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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