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573號
TYDM,113,壢簡,2573,202501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榮




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鴻榮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之「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林○昇於警詢時指稱:我應該是113年4月30日6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告訴
人發現手機不見,駕車返回原路尋找,發現手機已被撿走一
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7-39頁)附卷
可佐,足見告訴人確知悉手機遺落地點,該手機並非告訴
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屬於離本人持有之物。是
被告莊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留之手機,竟未交付警方處理或聯
繫失主,而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
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後,方歸還告訴人及與告訴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侵占之iPhone14Pro 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遺失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6號  被   告 莊鴻榮
列被告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鴻榮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拾得林○昇所有、遺落在道路上 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手 機),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昇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手機(已發還)。二、案經林○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鴻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撿到後帶回家裡,因當時 工作早出晚歸太累,忘記拿去警察局,直到警察來找我問我 ,我才想到我有撿到手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林○昇於警詢時指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觀諸扣案時手機照片 ,可見本案手機螢幕顯示「尋找iPhone 這支手機對我很重



要,請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等情,顯見告訴人於遺 失本案手機後即透過其他裝置啟動本案手機「遺失模式」功 能,使本案手機處於鎖定狀態(僅得開關機),並留下聯絡 方式以供尋得手機之人與其聯繫,然被告卻自始未與告訴人 聯繫,迄至距案發後6日之113年5月6日經警員查獲被告後方 將本案手機返還,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 縱認被告一時無法送交警局,仍得以透過該聯繫方式告訴 人聯繫,由告訴人自行向被告取回本案手機,卻自始未為之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本案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遺失 (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告訴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