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543號
TYDM,113,壢簡,254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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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晚間6時4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8時18分許」;第7行「同日晚
間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翌日晚間8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
告前已犯竊盜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
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所
竊得之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11號  被   告 莊育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街000號前,見易繼光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門前之白 色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得手後離去。嗣易繼光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覺上開自行 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易繼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龍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騎走告訴人易繼光之上開自行車,然辯稱:伊以為該自行 車沒人要,伊就騎走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易繼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該自行車外 觀完好無缺,且係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並非丟棄在堆放廢 棄物之處,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物,被告未經確認 即逕自取走,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與告訴人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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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