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388號
TYDM,113,壢簡,238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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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承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之禁令,竟購買本案毒品後,而予
以持藏,守法觀念薄弱、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應非難,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6.22公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 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 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 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扣案之K盤1個及刮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 且與本案被告持有逾量毒品罪行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9號  被   告 郭承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瑜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而持 有之。嗣因警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三揚精 品商旅調閱另案監視器畫面時,接獲房務人員通報1010號房 傳出疑似毒品異味,乃會同房務人員進行查訪,經郭承瑜坦 承持有愷他命毒品,並由郭承瑜主動交付而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17.423公克、總純質淨重6.220公



克)、K盤1個及刮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該 公司113年2月21日及113年3月7日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113年1月19日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屬 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 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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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