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珍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未能
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前揭內容
強制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89號 被 告 林榮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珍因不滿李彥儒在台鐵2213車次區間列車規勸渠與外籍 人士間之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 午2時3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鐵桃園車站第 1月臺,強行拉扯李彥儒之衣領,並抓住李彥儒之肩膀,將 李彥儒拖至月臺邊,再將李彥儒自月臺推落至列車軌道,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彥儒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李彥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彥儒、證人即目擊證人李浚廷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