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6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壽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手機(S/N:CN0AR1W02482)」1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徐俊明所遺失之手機1
支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所侵占之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HTC廠牌手機(S/N:CN0AR1W02482) 」1支,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李元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壽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果菜攤,見徐俊明所有結帳後遺忘在攤位菜籃上 之「HTC廠牌手機(S/N:CN0AR1W02482)」1支未取走,明 知該手機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徒手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因徐俊明返回上址果菜攤找 尋未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元壽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拿自己的手 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俊明於 警詢中證訴綦詳,並有手機外盒標籤影本1張、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另經勘驗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被告發現告訴人遺忘在現場之手機 後,徒手拾取並檢視後,於購物結帳後將之攜離現場乙節, 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上 開手機係伊結帳時遺忘在果菜攤上等語,又依現場監視器器 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何如卷附(偵卷第4頁)移送書所
載向攤商謊稱係失主之施用詐術之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竊盜及詐欺等犯行,自難遽認上開手機係被告竊 盜或詐欺所得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 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