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瑋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之大麻香菸參支(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壹陸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民國111年間取得扣案之大麻香
菸時起,至113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
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
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毒品
之時間雖長,然數量尚非甚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香菸3支(驗前淨重1.1860公克,因鑑驗取用0.1
044公克,驗餘淨重1.0816公克),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乙
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001鑑驗書
附卷可查,堪認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除就鑑驗用罄部
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6號 被 告 湯瑋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瑋倫(製造毒品犯行另案偵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於民國111年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大麻香菸3支,而非法持有之。 嗣為警於113年3月2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 搜字000672號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搜索,查 扣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3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瑋倫之自白。
(二)扣案之大麻香菸3支。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桃警鑑字第1130070793號 )。
二、核被告湯瑋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