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058號
TYDM,113,壢簡,205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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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喜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4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
、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被告發現被害人趙○安遺失之零錢包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
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更將零錢包內之現金花用一空,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侵占之零錢包已發還予害人,有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又被告自陳已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635元及1罐舒跑運動飲料,亦為被害人
之母謝○錡所不爭,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卷第15頁),
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稍受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為零錢包1個 (內含現金64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零錢包1個已發 還予害人,被告並賠償被害人635元及1罐舒跑運動飲料, 已如前述,堪認如就未經發還之現金640元部分再予宣告沒 收,應有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94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44號  被   告 朱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喜文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海洋星球樂園-楊梅旗艦店內,見趙O安(105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錢包遺忘在娃娃機臺上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 開錢包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640元取走後侵占入己(已歸 還錢包並賠償)。嗣趙○安察覺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趙○安之母謝佩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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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