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林于鈞發
現遺忘自助洗車儲值卡1張後,隨即返回本案自助洗車店尋
找並向店家請求協助,足見前揭儲值卡並非被害人不知係於
何時、何地遺失之物,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核被告陳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遺落之自助洗車儲值卡1張據為己有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侵占之自助洗車儲值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 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66號 被 告 陳浩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偉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勁萊自助洗車內,拾獲林于鈞掉落在該處之自助 洗車儲值卡1張(內含餘額新臺幣430元),詎其明知拾得他 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 品侵占入己。嗣林于鈞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儲值卡1張(已發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于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儲值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