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梅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梅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梅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謝耀霆,再衡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蔬菜1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耀 霆,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90號 被 告 葉梅春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梅春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謝耀霆所經 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蔬菜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蔬菜1袋(內含白玉苦瓜 、大陸妹,價值共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包 包內離去。嗣謝耀霆之員工當場發覺遭竊,往外追攔葉梅春 並報警,經警在上開包包內查獲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耀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梅春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於偵查中 改辯稱:我趕時間,但當時人多,故我打算先去拿肉再回來 付菜錢,我沒有放入包包,我是拿在手上,但後來忘記了, 我真的沒有偷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謝耀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各1份附卷可稽,再觀 諸監視器擷取照片,確可見被告拿取蔬菜並將之放入隨身包 包內之畫面,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足 憑,是被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蔬菜,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領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