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1646號
TYDM,113,壢交簡,164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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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亭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亭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7號  被   告 葉亭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亭君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止,於桃園市○○區○○路00號B1之日落酒吧飲用調酒1杯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嗣於113年11月3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1月3 日凌晨2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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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