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告訴人負傷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
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
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時
藝恩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
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9462號
被 告 羅瑞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華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往中山東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與後寮一路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逕自前行,適時藝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 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時藝恩受有右側 手肘、雙側膝蓋擦挫傷、右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羅瑞華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 ,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時藝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時藝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負傷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畫面翻拍、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 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