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宥憲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伊沒有喝酒,僅有食用薑母鴨等
語,然查,薑母鴨料理係以米酒、麻油和老薑等調味料來烹
煮鴨肉之臺灣常見食物乙節,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
為63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計程車司機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速偵卷第15頁)
,顯見被告實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薑母鴨內含有酒類,倘有食
用或飲用,不應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為之,故被告主
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又不能安全駕
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
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
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
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
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
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
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
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
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
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
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
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
、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查本案被告於食
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騎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既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王宥憲上開所為,確係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犯罪後卸
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3毫克,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
;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王宥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 分許止,在臺北市○○區○○○道000號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擦撞張正穎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品翰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 無人受傷),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宥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食用 薑母鴨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酒後駕車,我只有吃薑母鴨等語。然查,被告所 涉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辯稱,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