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969號
TYDM,113,單禁沒,96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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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敬聖


王亦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
3073、374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敬聖、王亦玲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73、37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袋毛重共計2.39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計1.36公
克),經送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又該案查扣之磅
秤1台、分裝袋1批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分別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次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于敬聖、王亦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19日8時2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2人當時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于敬聖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0.55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僅4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該4包合計驗餘淨重0.72公克)、分裝袋1批
、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有上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0
73號卷第53至65頁)。又被告于敬聖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12號裁定駁回
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分裝袋、磅秤、安
非他命吸食器均未經裁定諭知沒收銷燬。嗣被告於112年10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上開各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核閱無訛,則上開扣案之海洛
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附表編號1至3)均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分裝袋1批、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附表編號4至6)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等情,均堪認定

(二)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編號1至3「鑑驗結果」欄所
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
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
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
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3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
量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上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
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扣
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111年度偵
字第33073號卷第17、225、2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
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未曾表示為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器具,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否確有使用上開扣案物,確屬不明,且亦未經鑑驗證明其
上有殘留毒品成分之證據,故難認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而應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外觀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粉末)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200號鑑定書(見111年偵字第33073號卷第275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碎塊狀)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白色透明晶體)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2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11號鑑定書(見111年偵字第33073號卷第273頁) 4 分裝袋1批 無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6 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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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