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
第20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柒伍公克,
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肆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肆伍捌公克,另含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紫瑄(已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
該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可知,上開條文既均
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
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
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
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嗣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經
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指定自110年5月1日施
行,然觀諸修正內容並參酌修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並未涉
及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不同,僅為文字之修正,而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縱使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所查獲,
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3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
監,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為104年4月30日,因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
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
偵字第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75公克,鑑驗取用0.0042公
克,驗餘毛重0.745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5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