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072號
TYDM,113,單禁沒,107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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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陸公克,另
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景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
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簽結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之海
洛因1包,經送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7月4日停止處分執
行出監,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11月2日,因其施用
毒品之時間,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桃園地檢署
察官認應適用該強制戒治程序即足,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
力所及,逕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予以簽結等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函稿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淺褐色粉末1包(淨重0.2526公克,驗餘淨重0.2496公
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
揭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
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
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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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