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65號
TYDM,113,原金訴,16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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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婕婷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婕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之印文及
數量」欄位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婕婷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開頭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可證明何
婕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有三人以上),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
李欣蕙」、「正發客服雪晴」與邱清熙聯繫,並佯稱:可透
過投資平台儲值,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邱清熙陷於錯誤,
先後以面交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嗣因獲利均無法兌現,邱清熙始悉受騙報警後,復因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邱清熙遂假意依照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3年9月5日1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對面公園內,交
付警方提供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餌鈔,復由何婕婷依te
legram暱稱「J」開頭之成年人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如
附表編號2所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專員陳綺瑜」
工作證、如附表編號1蓋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守富」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
綺瑜」印章,再配戴上開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邱清熙收
取款項60萬元,並在上開收據蓋印偽造之「陳綺瑜」印文,
交付邱清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綺瑜。待邱清熙交付60萬元餌鈔予何婕婷之際,旋為在場埋
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清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何婕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113年9月5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是否
承認詐欺、洗錢罪嫌?)(沉默)。」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459
7號卷〈下稱偵卷〉第153頁),是被告於113年9月5日檢察官偵
訊時對於是否坦承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沈默不語,足認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7
頁),業據告訴人邱清熙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93至95、97
至99),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何婕婷)、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陳威駿之職務報告、扣案之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正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陳綺瑜」工作證、「陳綺瑜」之印
文、玩具假鈔、文具、IPHONE手機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正發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4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正發客服雪晴」之對話紀錄、「正發」APP軟體之個人資料
、APP圖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機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Dml」基本資料、APP軟體Uber叫車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5、51至53、55至59、135
至137、107至108、109至122、140至141、123至132、133至
134、138至1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對
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並沒有跟『蔡森
、『李欣蕙』跟『正發客服雪晴』等三人以上聯絡,我是記得通
訊軟體上暱稱J開頭的人聯絡,從頭到尾我就只有跟J開頭的
那個人聯絡,我確實有去跟被害人收款,我承認我有去收錢
,但我不知道收的錢是否是合法的錢,對方跟我說是投資的
錢,我認為我做的是正常的工作,我否認犯罪。」、「(問
:被告是受何人指示於起訴書所載地點向被害人收款?)tel
egram暱稱J開頭的人,我沒有見過他本人,都是在telegram
上聯繫,也有跟暱稱J開頭的人通過電話,聲音聽起來是成
年男子。」、「(問:你方稱你沒有跟暱稱『Dml』之人聯絡,
為何依你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有暱稱『Dml』的聯繫
資料?)暱稱『Dml』是我,因為這個帳號是暱稱J開頭的人給
我的,暱稱『Dml』是我在telegram上的暱稱。」等語(本院卷
第28頁),是被告供稱本案犯行僅有接觸telegram暱稱「J」
開頭之成年人,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可認被告知悉本案
犯行之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
),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
前往收受款項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並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略稱
:我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我依內容點擊加入一位LINE暱稱
蔡森」的人,我想與他學習投資,對方讓我加入一位LINE
暱稱「李欣蕙」的人,對方自稱是「蔡森」的助理,後「李
欣蕙」指示我加入LINE群組「夢想啟航」,群組內會有老師
教導投資,後「李欣蕙」指示我下載投資APP「正發」,讓
我在APP內操作買賣股票,在這過程中,「李欣蕙」告知我
想要投入多少本金,我告知他金額後,對方會派正發專員來
與我當面取款,我總共與對方當面交付四次,共新臺幣0000
000元,後對方向我推薦可以往上提升更高的層級,可以再
投資更高的款項,收入會再放大,並想讓我去融資貸款,我
才驚覺有異,故至所報案等語(偵卷第97頁),是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係LINE通訊軟體以私訊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
術,並無透過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對告訴人犯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是否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依罪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前往收受款項之
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查本案尚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有三人以上,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業已認定如前述,故本案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修正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之「陳綺瑜」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如附表
編號2所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專員陳綺瑜」名義
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先以法定刑為比較
輕重之標準,即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相比較
,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
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因與各該罪之法定本刑無關
,係另一問題,不影響各該罪法定本刑輕重之比較(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依未遂犯規定得減輕
其刑,惟此減輕其刑之規定屬「總則」性質,其原有法定刑
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J」開頭之成年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認定如前述
,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
且被告並無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一時失誤未察,致罹刑
章,素行非劣,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情狀,請
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
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
符,被告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並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因遭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獲得其諒解,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於
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 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業已認定如前述,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故本案沒收部分回歸刑法規定適 用。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扣案 之工作證上的照片是否為被告本人?被告為何要冒用『陳綺 瑜』的姓名?)我本人,暱稱J開頭的人叫我用『陳綺瑜』這個 名字跟客戶面交,我問他為什麼,他說要保護我的個資,因 為我是有傳我的雙證件(上有我家地址、緊急聯絡人)及照 片給暱稱J開頭的人,所以他這樣跟我說的時候我就沒有多 想。」、「(問:你遭扣案的手機有無供與本案聯繫之用?) 有。」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 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 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 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 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 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偽造「陳綺瑜」印章1顆,係被告所偽造 ,且被告係持該顆印章蓋印在如附表1所示收據上(偵卷第55 、59頁、本院卷第30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收據1 張,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所蓋印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郭守富」之印文各1枚(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述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79 至180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 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將假鈔60萬元交付被告,以 誘捕被告,是被告尚未取得現金60萬元,是告訴人交付假鈔 60萬元並非被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ml」、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森」、「李欣蕙」、「正發客服雪晴」等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由被告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你方稱你沒有跟暱稱『D ml』之人聯絡,為何依你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有暱 稱『Dml』的聯繫資料?)暱稱『Dml』是我,因為這個帳號是暱 稱J開頭的人給我的,暱稱『Dml』是我在telegram上的暱稱。 」、「(問:那為何暱稱『Dml』的電話顯示是0000000000?這 是你的手機電話嗎?)這不是我的手機電話,暱稱J開頭的人 就是給我這個帳號及密碼。」、「(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並沒有跟『蔡森』、『李欣蕙』跟『正 發客服雪晴』等三人以上聯絡,我是記得通訊軟體上暱稱J開 頭的人聯絡,從頭到尾我就只有跟J開頭的那個人聯絡,我 確實有去跟被害人收款,我承認我有去收錢,但我不知道收 的錢是否是合法的錢,對方跟我說是投資的錢,我認為我做 的是正常的工作,我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可 知被告係受telegram暱稱「J」開頭之成年人指示取款,並 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共 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 所犯,除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外,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守富」之印文各1枚。 該收據已交付給告訴人 偵卷第55頁 2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專員陳綺瑜」工作證 1張 偵卷第57頁 3 偽造之「陳綺瑜」印章 1顆 偵卷第59頁 4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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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