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詩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廖麗英,致現居桃園市龜山區之告訴人廖
麗英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華南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詩涵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王詩涵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廖麗英於偵
詢、警詢之供述、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行為,且
本件詐欺集團有如前揭所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廖麗英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華南帳戶後,被提領一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華南帳
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網路情侶「瑋廷」,是因他說要用
華南帳戶領取其投資股票的款項,但我不知道他在從事詐欺
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固然有為本件客觀
事實之行為,被告行為當時已深受經濟壓力,處於人生低谷
,情感脆弱,因而深陷愛情陷阱,一時疏忽遭人利用,而未
能發覺其所為可能涉及犯罪,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
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王詩涵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將其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廖
麗英施以前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華南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原金訴卷
35頁),並有告訴人廖麗英於偵詢、警詢之供述(他卷7-8
、43-45、67-68頁)、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91-93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依被告於另案提出與「瑋廷」之相關對話紀錄,其中「瑋廷
」向被告表示:「我想要你乖乖在家裡,錢的部份我會想辦
法知道嗎,我只希望你能在家裡當我的賢內助,我一個月薪
水足夠了,我一個月薪水12萬多」、「我不想要你這麼累,
我是男人,我有我該做的本分,還有對未來負責的責任」、
「我能做的事情我會盡量去做,你想要的我也會盡量滿足你
,如果還做不到的,那會是我之後的小目標」、「我希望你
能依賴我一點」等語;被告則回以「我還是會去找工作,畢
竟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我會盡量當個稱職的賢內助,
但我還是會去工作」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354號卷28-31頁),審酌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顯有憧
憬著未來與「瑋廷」發展感情及共同生活模式,且「瑋廷」
多次以「老婆」稱呼被告,希望被告「能在家裡當我的賢內
助」,被告亦回以「我會盡量當個稱職的賢內助,顯見「瑋
廷」所為上開對話內容,確已令被告誤信其與「瑋廷」進展
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與「瑋廷」於網路互稱「老公」、
「老婆」聊天一個多月後,配合「瑋廷」所稱其所屬公司人
員暱稱「SWX-Invest」、「陳在天」、「Richard」之要求
、指示,而開立證券戶、提供華南帳戶及密碼等情,亦有被
告於偵訊供述及被告與「SWX-Invest」、「陳在天」、「Ri
chard」等人對話內容為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354號卷25-31、102-103頁),從而被告與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因深陷愛情陷阱,因而疏忽遭人利用等語,並非無
據。
三、衡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
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而依前揭所述,被告係在網路
上認識「瑋廷」,並因「瑋廷」以前揭對話內容表露對被告
之殷勤、示愛,而與「瑋廷」發展網路戀情,其後始應「瑋
廷」要求提供華南帳戶資料等行為,顯見被告係經由網路結
識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進而於聊天建立感
情,並發展相當信賴關係後,而依該人所託提供華南帳戶等
資料,足認被告上開過程,即係常見之網路感情詐騙,利用
受害人多屬追求浪漫網路戀情之人性弱點,使受害者不易察
覺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而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
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模式
並不相同,本件應係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等名義詐騙被
告,先以甜言蜜語之方式博取被告之信任,後謊稱有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供其領款等需求,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誤
信「瑋廷」之人,始提供華南帳戶資料等情,應屬可信。是
依卷內所存證據,自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華南帳戶資料之目
的,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四、至本案告訴人之供述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則僅能證
明其受騙匯款至華南帳戶後,復遭提領等情,並無從認定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院審
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自無從僅以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載客觀事實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
認識,而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廖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玲」向廖麗英佯稱可加入其團隊,只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現股當沖並獲利等語,致廖麗英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