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鈞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姜一弘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323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鈞、姜一弘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潘柏鈞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鈞、姜一
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潘柏鈞、姜一弘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
疊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2人與「小鄭」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已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而
被告2人既係與「大胖」三人以上共同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應依增訂之同法第302條之1規定
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2人與「大胖」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2人就前揭(一)1、2、所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就前開(一)2、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
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2人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係因友人
與被害人楊旻叡有債務糾紛,於商談還款問題時,一時失慮
始犯下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已不願追究被告2人本案犯行等情(審原訴卷第77頁)
,認處以本罪名之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遇事卻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率以上揭在高速公路上攔車逼停、妨害告訴人彭文賢自由方式,以及夥同他人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被害人楊旻叡之行動自由手段處理,不僅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更危害公共交通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業與被害人2人和解,並獲被害人2人表示不再追究(調偵卷第5、41頁;審原訴卷第77頁),暨被告2人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對被告潘柏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經查被告潘柏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被告潘柏鈞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37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917號 被 告 潘柏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姜一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鈞、姜一弘、「小鄭」(所涉罪嫌由警另行追查)、王 志雄、黃柏霖、楊鎮懋(王志雄、黃柏霖、楊鎮懋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均為黑幫「黑人家族」之成員,其等均明知高 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以擠迫並行之車輛,或無故自前方 煞車減速、暫停,均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 猝及不防,而極易使該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煞避不及 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提高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 亡之危險性,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 駛道路通行權利、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3月3日11時許,在國道1號南下67公里處,由黃柏 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鎮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小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潘柏鈞、姜一弘,均尾隨 彭文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陳昱維),嗣「小鄭」駕駛A車追上B車後,先切入中間 車道,並以煞停於B車前方之方式逼迫彭文賢停駛於高速公 路中線車道,妨害彭文賢自由駕車公眾道路上之權利,並使 高速行進中之往來車輛有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 往來陸路之危險(黃柏霖、楊鎮懋則均暫時停留於A、B車輛 前方,並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待B車停車後,潘柏鈞、姜 一弘自A車下車,先以不詳器具敲破B車車窗,足生損害於彭 文賢(毀棄損壞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對車內乘客陳昱維 噴灑辣椒水,復徒手毆打陳昱維後,將陳昱維自B車拉出, 並將其強押至A車,再由「小鄭」駕駛A車,潘柏鈞、姜一弘 則分別坐在陳昱維兩側(均在A車後座),以此方式剝奪陳 昱維之行動自由,且致陳昱維頭部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潘柏鈞、姜一弘、「小鄭」將陳昱維押上車後 ,將A車開往新竹某山區,並於該處毆打、逼問有關黑人家 族老大郭信一命案之相關涉案人士資訊,後由「小鄭」先將 A車開走至不詳處所,待潘柏鈞、姜一弘逼問完黑人家族老
大郭信一命案之相關案情後,再由潘柏鈞駕駛事先停放於該 處山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姜一弘、陳昱維前往桃園市區與王志雄會合,末由王 志雄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潘柏鈞、陳昱維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投案,而查悉上情。
二、潘柏鈞、姜一弘、「大胖」(所涉罪嫌由警另行追查)均為 黑幫「黑人家族」之成員。緣「大胖」與楊旻叡有債務糾紛 ,「大胖」遂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潘柏鈞、姜一弘,於112年6 月8日14時29分許,前往楊旻叡住處(住址詳卷)與楊旻叡 談判,詎雙方於談判過程中產生口角,潘柏鈞、姜一弘、「 大胖」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將楊 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以此方式剝奪楊旻叡之行動自由,而 楊旻叡之父楊超群在旁見聞上開情事,旋即通報警方前往處 理。嗣「大胖」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潘柏鈞、姜一弘、楊旻叡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談判,待楊旻叡承諾會清償債務後 ,潘柏鈞、姜一弘始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楊旻叡欲返回楊旻叡 住處,然經警方於同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介 壽路口攔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文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潘柏鈞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坦認在卷,然於偵訊時改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坦認在卷,然於偵訊時改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3 同案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楊鎮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6 被害人陳昱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7 告訴人彭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8 被害人楊旻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楊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之事實。 9 證人楊超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楊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之事實。 10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B車車損照片、被害人陳昱維傷勢照片、A車行車軌跡。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楊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然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均辯稱:伊們是在楊旻叡家門口和他討論債務的事 情,債權人請伊們把楊旻叡帶到南門市場那邊的大樓,因為 楊旻叡當時身體不適,伊們才會扶他上車,並開車載他去找 債權人等語。惟查,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大胖」於上開 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楊旻叡押上車,過程耗時約1分鐘, 且被害人全程不斷以手部支撐車輛、蹲低身體等方式抵抗等 情,業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是被告潘柏 鈞、姜一弘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柏鈞 、姜一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再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另涉犯毀棄損壞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 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所犯之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彭文賢業於112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