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3年度,5號
TYDM,113,原交訴,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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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1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弘享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南
青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大竹幹58前,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以行車速度6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自後方撞擊王新富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王新富人車倒地,
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下肢損傷、昏迷
、失語症、呼吸功能不良、癲癇重積等重傷害。嗣於112年8
月24日因前揭原因造成雙側肺炎、褥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
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不治身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張弘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卷〈下稱
本院原交易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A車,超速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不慎自後方撞擊被害人王新富所騎
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
折、右下肢損傷、昏迷、失語症、呼吸功能不良、癲癇重積
等重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致死之犯行(本院原交易卷第3
9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
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而導致被害人呼吸衰竭合併敗血
性休克之原因應係褥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惡化、雙側肺炎
,被害人死亡原因與本案事故所受之顱內出血等傷害應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本案事故發生至被害死亡期間,是否有其他
因素介入,諸如遭受感染肺炎或因長期臥床所生之褥瘡感染
進一步導致腎臟衰竭,並導致死亡結果,均非無可能,是否
能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遭成之顱內出血等傷勢,遽認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引起被害人死亡結果,實屬可疑等語(本院11
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原交訴卷〉第75頁)。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顏面骨骨折、右下肢損傷、昏迷、失語症、呼吸功能
不良、癲癇重積等重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原交易卷第39頁,本院原交訴卷第71頁)
,並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1月22日第0000000號、111
年12月13日第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9987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41、43至47、49至51、53至
59頁)。另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嗣因雙側肺炎、褥瘡
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於11
2年8月24日1時13分死亡,有新永和醫院112年8月24日醫字
第0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354號卷〈下稱相卷〉47、99
、105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
,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
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
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質言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事故於111年9月24日發生後,被害人旋即送往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到院呈現昏迷狀況(昏迷指數7),經急
救及電腦斷層檢查後,轉往加護病房重症治療,於111年10
月18日轉普通病房,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翻身及抽痰(
昏迷指數11分),於111年10月25日急救插管後轉往加護病房
,使用呼吸器成昏迷狀態,並經診斷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右下肢損傷、昏迷、失語症、呼吸功能不
良、癲癇重積等重傷害;嗣於111年12月13日轉院至新永和
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因雙側肺炎、褥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
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於112年8月24日1時13分
死亡,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1月22日第0000000號、
111年12月13日第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新永和醫
院112年8月24日醫字第00000000號之被害人診斷書在卷可稽
(他卷第39至41頁,相卷第47頁),由此可知被害人於本案事
故發生後已呈現昏迷狀態,經住院治療,數度進入加護病房
、持續昏迷不醒,其本案事故所受前揭重傷害傷勢始終未痊
癒。
 ⑶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先
行原因為「顱內出血,臥床及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車
禍(自行車步行遭機車撞擊)致頭部鈍性傷」,並將被害人
亡方式歸類為「意外」乙節,有此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
(相卷第99頁)。又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被害
人受有上揭重傷害等傷勢與嗣後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其函覆稱:「似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原交易卷
第33頁);復函詢新永和醫院關於被害人患有雙側肺炎、褥
瘡感染合併腎臟衰竭性惡化、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等成
為何,及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等傷勢與嗣後死亡之結果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函覆稱:「病患王新富因顱內出血開
刀、呼吸衰竭插管使用呼吸器、長期臥床由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轉入本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病患呈現數次院內肺炎感
染,也因長期臥床引發褥瘡感染,因病情嚴重腎臟功能急性
惡化,基本都是因為病患本身營養不良、免疫力下降、長期
使用藥物及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造成」、「上述併發症是因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勢造成的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本院
原交易卷第49頁)。衡諸常情,敗血症乃感染所引起的發炎
反應,指致病微生物(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及其毒
素侵入血液循環,並向全身擴散,導致發炎反應和組織壞死
,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及器官衰竭,是綜合卷內資料可知,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
傷勢,導致感染並因血液循環之故向全身擴散,引發敗血性
休克併呼吸衰竭,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其整體因果歷程持
續進行而連續,並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
中斷,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時酒精濃度有
超標情形,就本案事故有可能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76頁
)。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害人之行進方向
在被告前方,其並非倒臥在車道上(他卷第43頁),被告騎乘
本案機車自被害人後方撞擊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自得事先
防範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至被
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並抽
血檢驗,其血液中雖含有酒精濃度一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在卷可稽(他卷第63頁),縱令
害人有飲用酒類之行為,其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構成
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僅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規定而受有行政裁罰,況且被害人之行
方向既在被告前方,被害人無從預見會遭人從後方撞擊,
是以,縱被害人有飲用酒類之行為,並非本案事故肇事原因
,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6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被害人先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害人
家屬王月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原交易卷第42頁),及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王月娥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目前已賠付16萬元,尚餘34萬元分期履行中,
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74卷第49至50頁,本院原交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坦承過
失重傷害,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他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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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