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3年度,96號
TYDM,113,交附民,9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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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寗穌平
被 告 黃銘福
訴訟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
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11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斯時被
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253號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受理在案,然依
該案起訴書所載,該案之被害人為原告之配偶徐梅英,原告
並非該案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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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