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
7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陳耀邦均提起上訴
,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141頁、第14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輕判等語。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嘉誼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先行
合理部分賠償告訴人,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㈤中詳敘其量刑之理由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
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就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
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
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
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