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9號
TYDM,113,交簡,6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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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銘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銘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銘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保持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
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徐梅英所騎乘機車,而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
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以及被害人所受
之傷勢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
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53號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25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53號  被   告 黃銘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由中山南路2段往南青路方向行 駛,行經大竹南路燈桿編號0000000附近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徐梅英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徐梅 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 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梅英配偶甯蘇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銘福坦承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超越其右側之被害人徐梅英機車時,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惟辯稱:2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甯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騎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輕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 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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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