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11號
TYDM,112,重訴,1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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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璋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弘璋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日止,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聯合當鋪,自成年友人「蘇偉能(已歿)」處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編號4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下合稱本案槍枝),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自斯時起寄藏之。
二、許弘璋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爆裂物、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年9月
底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即許弘璋前女友江凱庭
之居所內,以附表二編號9至12、14所示之材料及工具,從
紙雷管中取出底火,將底火裝進彈殼,將火藥置於其上,再
鎖緊子彈,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下
稱本案子彈,至編號8部分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業經檢
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而後持有
至為警查獲日止。
(二)於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日止,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
力爆裂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自不詳管道,先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斯時起持有之,並
於110年6月間,在許弘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內,透過觀看Youtube教學影片,以閃光彈殼子為容器,內
喜德釘火藥、小鋼釘、小鋼珠、釣魚鉛片,並以鞭炮棉線
插入彈體內部為爆引,延伸至管外,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
編號6-1所示爆裂物,同時以咖啡色玻璃瓶為容器,內填有
鋁、碳、氯、鉀及氧等疑似火藥之物質,並以膠帶纏繞包覆
外部,再插入鞭炮棉線插入彈體內部為爆引,延伸至管外,
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結構完整之爆裂物,試
爆後雖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但因其內火藥量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而未遂,其後持有上開爆裂物至為警查獲日止(上開
扣案之子彈、爆裂物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下合稱為本
案子彈及爆裂物;至本案扣案之槍枝、彈藥、爆裂物及上開
各主要組成零件,下合稱為本案違禁物)。
三、嗣於110年10月1日22時許,因許弘璋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為警於上開江凱庭居所內以現行犯逮捕,並經江凱庭
意執行搜索,在上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10、11、22
所示之物。後於員警尚未發現上開扣案物以外之本案違禁物
前,許弘璋主動供出其所有之本案違禁物並願接受裁判,而
為警於同(1)日23時22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
號前、為許弘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1至9所示之物。並於翌(2)日1
時10分許,經許弘璋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00
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弘璋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
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
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換言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
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
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
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其警詢係遭派出所所長
刑求、脅迫而坦誠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6、144頁)
。惟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結果,係連續錄音
並採問答方式,期間有警員製作筆錄之鍵盤聲,未見警員有
脅迫被告回答之情事,且由被告供述之內容、語氣,均能清
楚針對各問題回答加以說明、或進一步解釋各該槍砲、子彈
、爆裂物之來源、內容物及作法,未見有受迫之情形(本院
卷一第172至188頁),尤有甚者,於筆錄之最末,被告經繕
打筆錄之員警詢問:筆錄製作過程有無以脅迫方式為你製作
筆錄等語,被告清楚答「沒有」。是本院審酌被告在警詢時
所為陳述,既非因公務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係出於其自由意
思,屬任意性之自白,且其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
性(詳後述),應認被告於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出於任意
性且具真實性。
(二)證人江凱庭之警詢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江凱婷於警詢關於被告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犯行之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
第230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
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寄藏或持有本案違禁物,惟否認有何製造槍
砲、子彈、爆裂物等犯行,辯稱:本案違禁物均為已過世
蘇偉能」寄放在我這裡的,且遭逮捕當日是我主動帶員警
前往我家和我車上執行搜索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
告就持有或寄藏本案違禁物部分均坦承,惟被告不具備製造
本案違禁物之能力;就扣案雷電管,經鑑定人到庭結證稱僅
係市售燈泡,並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扣案爆裂物,
鑑定時因未產生爆炸之結果,縱鈞院認定本案被告有製造之
行為,亦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另本案被告應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二)經查,員警於110年10月1日22時許,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而於上開江凱庭居所內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經江
凱庭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10、1
1、22所示之物。復於同(1)日23時22分許,在停放於桃園
市○○區○○○街00號前、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1至9所示之物
。並於翌(2)日1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00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
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43、234、238頁
),核與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陳安澤張邦寧於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33至15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47至53、57至71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3
至83頁)、領據(偵卷第85頁)、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
一第105至107頁、卷二第65至69、75至79頁)在卷可證,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承上,前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手槍3枝經送鑑定,均可供擊發子彈使用,
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槍半成品1枝,則認不
具殺傷力,惟該槍枝含有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之金
屬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7顆
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於江凱庭居所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火藥1罐,經送鑑定,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
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
射火藥,而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上開
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及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二「鑑定結果」欄
及「備註」欄)。綜上,被告客觀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3枝、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7顆、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1罐等事實,已堪認定。
(四)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237、238、24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
4「備註」欄所示之證據、上開(二)所載之證據及扣案物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維修、組裝本案槍枝之行為,而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然被告予以否認,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槍枝均為他人所
有,寄放在我這裡託我維修,於本院辯稱:本案槍枝均為他
人寄放在我這裡等語。經查:
 1.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
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
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改槍工具1批,經本院審
理時當庭勘驗,可見其內有鉗子2把、槌子1把、螺絲起子組
1組等物(本院卷二第235頁),均屬日常常見之工具,難遽
認係改造槍枝所用之工具,又本案並未扣得其他用以貫通
屬槍管、使本未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之
相關工具,況本案亦無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手
槍3枝,在他人交付與被告前「原不具殺傷力」、且經被告
維修後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準此,上開各情於卷內均尚無
證據足資證明之,自難認被告有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
枝等行為。
(五)就犯罪事實二、(一)(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1.被告主觀上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爆裂物之
犯意,客觀上有製造本案子彈及爆裂物之行為:
(1)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警方查獲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
示之東西,都是你的嗎?)大92改造手槍、915改造手槍是
女朋友江凱庭老闆請我維修放我這裡的,大92改造手槍
半成品是「林志鑫」委託我修理的,小92改造手槍因為我朋
友死了,就算我的,其他都是我的。」(偵卷第120頁);
而細究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供述,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扣案之18顆子彈,是模型店買來,我自己再買雷管
喜德釘加以改造,我有試打,並擊發過1顆,扣案之改槍
工具則是我用來製作子彈,鉗子是我用以將喜德釘內之火藥
取出使用,科技海綿是用來做子彈等語明確(偵卷第120、1
21頁);針對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不明爆裂物2顆是我自己製作的,我沒有點燃過,應該可以
引爆,爆裂物之火藥則是從喜德釘內取出等語明確,並曾於
偵查中自白:我承認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偵卷第12
0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全數改口辯稱:本案全部扣案之槍
彈、爆裂物都是「蘇偉能」交給我的,先前供承之槍砲來源
江凱庭老闆、「林志鑫」等人,都是我在警局亂說的,我
沒有任何製造本案違禁物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36至240
頁),核其嗣後全盤翻異前詞,且顯與偵查中之供述前後矛
盾,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不具有製造本案子彈及爆裂
物之能力,惟觀其於警詢中陳稱:子彈及爆裂物2枚皆是我
自己製作的;我只會製作子彈,槍枝零件我不會製作,子彈
部分,我購買喜德釘及跑步槍的紙雷管,從喜德釘內取出火
藥,從紙雷管中取出底火,將底火裝入我在模型店購買之彈
殼,把火藥放在上面,再鎖緊子彈就完成,我也是從Youtub
e上教學影片習得相關製造子彈之技術,過程中都是徒手及
使用鉗子製作等語(偵卷第26、27頁);爆裂物2個也是我
使用鉗子自己製作的,其中一個是我將少量火藥及小鋼珠
膠帶纏繞後,安裝鞭炮引線即完成,另一個大的則是我上網
購買假的閃光彈殼子,將喜德釘火藥、小鋼釘、小鋼珠、釣
魚鉛片放入閃光彈殼子內,安裝鞭炮引線即完成,沒有設計
圖,都是上網看Youtube自學等語(偵卷第26、29頁),由
上觀之,被告針對警員就本案所詢問之開放式問題,不僅就
扣案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均分門別類、依序述說來源及製
造過程外,針對製造扣案子彈及爆裂物之學習過程、製造方
法及工具等,均甚為詳盡,且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核與前開偵
查中所述相符,則被告顯然有製造本案子彈及爆裂物之能力
,即可觀之甚明,況被告所敘述之本案爆裂物結構及內容物
,亦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爆裂物經送鑑定結
果相符,而被告係於110年10月2日接受警詢而為上開陳述,
斯時就上開爆裂物之各該鑑定均尚未完成(詳見附表二編號
6-1、6-2「備註」欄所示),倘被告非本案爆裂物之製造者
,當無就上開爆裂物之製造過程及內容物均知之甚詳之理,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辯實難採信,應認其於偵查中之
自白較為真實可信。
(3)綜上,被告顯係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爆
裂物等犯意,以上開工具、於上開時、地製造本案子彈及爆
裂物,應均堪認定。又被告雖未明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
火藥1罐係用以製造本案子彈或爆裂物所使用之材料,惟觀
諸該火藥經鑑驗後,檢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
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等
情,與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經取樣鑑析其內容物,結果檢
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
,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等情,二者內容物檢驗結
果之成分完全相同,可合理推認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物,係
用以製造本案爆裂物所使用之物,附此敘明。
 2.被告製造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之行為屬製造具殺傷力爆裂
物既遂,其製造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之行為則屬製造爆裂
物未遂: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因試
爆時未產生爆炸之結果,應屬製造未遂等語。經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及同
條第6項之製造爆裂物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
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客觀上又未
經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
則屬既遂、未遂問題。而製造爆裂物既、未遂判斷之標準,
應視所製造之爆裂物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爆裂物殺傷力及破壞性有
無之鑑驗,並非僅以實際引爆為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苟
經專業鑑定人員依待鑑爆裂物之現況,採行可鑑別其爆炸威
力之適當方法即足,不容以未實際引爆觀察其爆炸狀況為由
,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附表二編號6-1所示爆裂物,經刑事警察局就外觀檢視及以X光透視,結果略以:送驗證物外觀係綠色圓柱形塑膠彈體,引信部分有1孔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55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11.39公分、直徑約3.91公分、重約283.6公克,發現彈體內有填裝不明顆粒及釘子等物,且外露之爆引(芯)深入於彈體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紙箱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經檢視係因爆引(芯)未延燒至彈體內部。復以遙控方式拆解彈體,取出彈體填充之金屬釘(重約86.0公克)、金屬鐵片(重約32.0公克)、金屬圓珠(重約94.0公克)及疑似火藥(檢出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等成分)等物(詳見附表二編號6「鑑定結果」及「備註」欄所示)。復經鑑定人陳英佐陳冠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目前爆裂物鑑定之構成要件有三:發火物(起爆裝置)、火炸藥、供作爆裂使用,凡具備此三項要件即認為是完整的爆裂物結構,而該爆裂物有容器,也有檢出火藥、發火物、增傷物(即金屬釘、鐵片、金屬圓珠等),因此認係結構完整之爆裂物,縱試爆時未爆炸,我們只能研判原因可能是爆引未燒到彈體;而爆引未延燒至彈體內之原因可能為爆竹芯受潮或製造過程中容器密封得過厚,致使火藥無法延燒進彈體,惟該爆芯無法延燒之結果,認僅係該次試爆「偶然」之結果,而非必然,假如該爆裂物得以延燒進彈體,則有機會產生爆炸之結果,且一般而言,裝填之火藥約0.1、0.2公克即足以爆炸並具有殺傷力,而本案裝填之火藥重量為9.8公克,綜上,認係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本院卷二第220至227頁)。
(3)就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就外觀檢視並以X光透視,外觀係包裹膠紙之橢圓狀物,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並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8.27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4.12公分、直徑約2.11公分、重約10.0公克,內部發現有填裝不明顆粒,且爆引(芯)深入於其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紙箱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僅造成證物前端噴飛及測試用紙箱有些許破損及燒灼痕跡,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蒐集試爆後殘跡即咖啡色玻璃瓶送驗,檢出鋁、碳、氯、鉀及氧等元素成分,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詳見附表二編號6-1、6-2「鑑定結果」及「備註」欄所示)。上開鑑定人亦到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外觀為玻璃瓶容器(若有成功炸裂,該玻璃容器亦屬增傷物),內有火藥、發火物、爆引信,內無金屬片或其他金屬之物品,認該爆裂物具有完整爆裂物之結構;試爆之後僅造成該爆裂物前端(即最脆弱之部分)些許噴飛、並沒有全部炸開,研判未炸開之原因可能為火藥量不足或封口不完整,且因該爆裂物重10公克,其內火藥量不足,即使重新試爆,結果應無不同,而認該爆裂物無法爆炸係必然之結果;其內有無增傷物僅是額外要件,可用以輔助證明製造爆裂物之意圖,綜上,認係不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本院卷二第223至229頁)。
(4)準此,可認本案鑑定人經由「X光透視法」、「拆解法」等
鑑驗方法,對本案爆裂物之外觀、內部結構進行分析研判,
再以試爆法綜合分析之,最終認定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含
有「足量」火藥及鋼珠等增傷物,且結構密閉,堪認具有相
當殺傷力;並認定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因其內火藥量不足
或封口不完整,而無法產生爆炸之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以上已完整說明本案鑑定爆裂物所憑依據及過程,其鑑定
內容堪稱確實完備,自足作為本院認定爆裂物屬性之重要依
憑。從而,堪認附表二編號6-1爆裂物並非本質上不可能加
以引燃,佐以鑑定人已證稱該爆裂物若能順利引爆,顯然具
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製造附表二編號6-1
爆裂物之行為已經完成並既遂。至附表二編號6-2爆裂物部
分,被告係以咖啡色玻璃瓶為容器,內填裝鋁、碳、氯、鉀
及氧等疑似火藥之物質,並以膠帶纏繞包覆外部,再插入鞭
炮棉線插入彈體內部為爆引,延伸至管外,此一行為,屬製
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已達著手實行製
造爆裂物之階段,並無疑義,然經送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製造編號6-2爆裂物
之行為已完成而達既遂階段,自應以未遂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爆裂物等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惟繼續犯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
 2.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該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就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3.同條例第13條之1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至本案涉及該條第4項繼續犯之部分,亦因本案持有子彈之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未跨越新、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仍無本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未經許
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
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槍半成品,惟漏未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未經許可
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本院卷二第217、218頁),
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三)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
可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既遂(編號6-1)、同條
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編號6-2)。被告
持有上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火藥1
罐,係用以製造本案爆裂物,是被告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之行為,為其製造爆裂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製
造爆裂物、子彈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爆裂物、子彈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製造爆裂物、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非法
使用爆裂物罪,惟按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
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旨在代替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87條等相
關規定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案槍枝之行
為,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槍枝罪,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
上有何製造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法遽認本案被告有製造
槍枝之犯行,惟因被告寄藏本案槍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
(本院卷二第217、21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7年10月間某日取得前揭具殺傷力本案槍枝時
起,至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枝之
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7顆,及製造附表二編號6-1、6-2之爆裂物共2
顆,均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是認,是各係以一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應分別成立實質上
一罪之接續犯,故各僅成立一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
、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製造編號6-1爆裂物部分,
已屬既遂,就此同一製造行為中之未遂部分,要無另論以未
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罪之必要)。
(七)想像競合之說明:
  按未經許可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
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同時寄藏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3枝具殺傷力之手槍,侵害之法益單一,應
僅論以一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寄
藏上開槍枝及寄藏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八)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6月間在前開桃園市○○區居○○○○
○○○○號6-1、6-2所示爆裂物,又於110年9月底在前開桃園市
楊梅區租屋處製造本案子彈,足見本案被告所犯上揭寄藏槍
枝、製造子彈及爆裂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所長陳安澤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日受理江凱庭之110報案,稱其前
男友在她租屋處不願離去,因此到場處理,當天進入武營街
8號之江凱庭居所後,江凱庭指稱要對被告提出無故侵入住
宅之告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附帶搜索後,扣得喜德釘、
鉗子、火藥1罐等物品,江凱庭當時指稱被告有做改造槍枝
及子彈,我們詢問被告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何處及是否同
意搜索,被告即表示同意,並帶我們前往車輛之停放位置等
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主
動帶同警方於110年10月2日1時10分前往觀音區之戶籍地,
查獲改槍工具、鉛碎片、科技海綿等物品等語(偵卷第25頁
)。可見被告於以現行犯遭員警逮捕時,並未查獲本案槍枝
、子彈及爆裂物,縱遭查獲火藥1罐,惟此時員警應尚無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寄藏槍枝或製造子彈、爆裂
物等犯行,而可認係因被告主動供出其所使用車輛之停放位
置及其住處,進而查獲本案槍枝、子彈及爆裂物2枚,是被
告就寄藏本案槍枝、製造子彈、製造爆裂物等犯行,於其犯
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供述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之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及社會秩
序,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寄藏本案槍枝,
並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爆裂物,被告寄藏、製造之數量非少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潛在危險影響甚鉅,況本案已依刑
法第62條減刑,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所降
低,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予以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爆裂
物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均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就本案槍枝
仍於「蘇偉能」交付寄藏後持有之;又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
,未經許可而製造子彈及爆裂物,其上開所為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且
就製造本案子彈、爆裂物部分於犯後一度坦承、於本院審理
中更為全盤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犯後自願帶同警方至前揭車輛
及其住所地取證,兼衡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槍、 編號7所示之子彈,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上開扣案物 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手槍半成品、編號5所示之火藥,屬同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 各列「備註」欄),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5顆,經試射擊發,已因擊發而 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扣案物,分 屬被告本案製造子彈、爆裂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7至30、120、121頁),自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他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1.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雷電管2個均非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
(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之雷電管2個僅為電視遙控器前 面之小燈泡,並非用以製作爆裂物或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等語。
(2)經查,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上開物品為內無燈罩殼之 市售燈泡等語(詳見附表二編號15「鑑定結果」及「備註」 欄)。上開鑑定人亦到庭結證稱:該扣案物是拿掉外面玻璃 罩後之市售燈泡,一般會拿來製作電發火,可作為點燃火藥 使用,但因為該扣案物沒有接電線也沒有火藥,就只是市售 燈泡;如果欲用以製作爆裂物,是可以作為發火裝置,因此 假如該扣案物內有接電線或添加火藥則會被認定為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24、225頁)。由此可見, 扣案之雷電管2個僅屬普通市售燈泡,雖於搭配其他工具之 情況下,得以作為發火裝置,惟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等物品確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或屬違禁物,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有據,故上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2.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子彈,經鑑驗認係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此等物品固均非屬違禁物,惟仍屬被告本案製造子 彈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院審酌該子彈於試射後均 僅餘彈頭彈殼,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彈頭,非屬內政部公告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如附表二該列備註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參,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之爆裂物,固分屬有殺傷力之違 禁物及雖不具殺傷力但屬被告本案製造爆裂物犯行所生之物 ,然因鑑驗時均經實際試爆而裂解,已失爆裂物之性質,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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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