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斯涵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許琮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51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發起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承租址設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13樓之1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
房),並出資購買手機、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提供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本案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先行
審結)於同年10月25日起、丁○○(本案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先
行審結)於同年10月27日起、同案少年陳○平(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吳○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戊
○○於同年10月31日起,則各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甲○○、戊○○知悉陳○平、吳○璇係
未滿18歲之人)。
二、嗣甲○○、丙○○、丁○○、陳○平、吳○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KYPE暱稱「佛系菜正式
啟用1010」之人購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再由甲○○依
教戰守則指揮丁○○、丙○○、陳○平、吳○璇等人佯裝扮演大陸
地區公安或司法人員,利用電腦網路群發系統(俗稱:號碼頭)
,經由工作手機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民眾,由一線人員(
俗稱:電話手)與大陸民眾對話,佯稱「大陸公安局」取信民
眾,誆稱渠等「涉嫌刑事訴訟案件」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丙
○○、丁○○、陳○平、吳○璇擔任撥打電話之一線人員,負責撥
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
接獲丙○○、丁○○之詐騙電話,渠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
係大陸公安局,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涉嫌刑事訴訟案件,必
須提供銀行帳戶資金資料供清查、保護,若未將帳戶內金錢轉匯
至指定帳戶,其名下帳戶將遭凍結及負法律追訴責任等語,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丙○○、丁○○旋即將電話
轉予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SKYPE暱稱「海底撈」之二
線人員續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與二線人員未持續對話而詐欺未遂。嗣經警於110年11月2日
下午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
,應予更正),在上址查獲本案詐欺機房,始悉上情,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遭
查獲前,僅止於背稿及演練講稿階段,尚未達於實際撥打電
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之階段。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甲○○、戊○○(下稱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9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被告甲○○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79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8頁、
卷二第74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510卷第11至16頁、第77至79頁、
第119至1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見少連偵509卷第11至17頁、第77至79頁、第103至104
頁)、證人吳○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94卷二第127
至132頁、第141至142頁)、證人陳○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少連偵294卷二第257至262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詐欺機
房平面圖、同案被告丁○○之扣案詐騙講稿筆記本影本、本院
搜索票及其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之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螢幕翻
拍照片、講稿、偽造協查通知、SKYPE暱稱「紅髮」與「佛
系菜正式啟用1010」、「海底撈1101」、「行遍天下2021」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SKYPE帳號資料擷取圖片、公證書、租
賃契約書、租賃物、停車位、水錶、電錶及瓦斯錶照片、同
案被告王振憲之扣案詐騙講稿筆記本影本、大陸人名單等證
據(見少連偵509卷第23頁、第25至37頁、第45至57頁、少
連偵511卷第33至103頁、第107至131頁、第163至184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僅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
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
正前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
正後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
,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整
體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論處。
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
甲○○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甲○○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
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甲○○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㈡罪名:
⒈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發起犯
罪組織後,所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與同案被告丙○○、丁○○、同
案少年陳○平、吳○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㈤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
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均
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均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既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⑷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至92頁),惟按刑法第59條
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甲○○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其所
成立之本案詐欺機房,係由眾多成員擔任一線話務手,依據
相同之詐術講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不特定之大
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並配置相關設備供該機房成員詐欺取
財之用,可見該機房規模龐大且具有專業之犯罪分工計畫,
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性甚鉅。又被告甲○○係
統籌本案機房之運作,屬實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惡性甚重,客觀上實未見其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是以,依上開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
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⒉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偵查中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於警詢時
曾經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少連偵508卷第13至14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
),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
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發起犯罪組織成立
本案詐欺機房,居於核心及領導地位指揮多名成員共同向大
陸地區被害人施詐行騙,以此手段取得不法財物,被告戊○○
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卻仍參
與其中,破壞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又審酌本案係以集
團方式從事詐欺犯行,且分工縝密、各司其職、分層運作,
牽涉者眾,縱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惟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執意
以身試法,惡性非輕,且本案已嚴重損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
互信,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量刑上實不宜過輕。⒉被告
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改為否認,嗣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坦承犯行,已耗費相當司法
資源進行調查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本案參與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 量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參以被告甲○○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 於被告甲○○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期罪刑相當。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供本案詐欺犯行使 用乙節,業經被告甲○○、同案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 及少年吳○璇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3至236頁、少連偵294卷二第128至12 9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至17所示之物,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私人使用, 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2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爰不 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確獲有 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丙○○、丁○○、同 案少年陳○平、吳○璇等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承租本案 詐欺機房並負責依教戰守則指揮被告丁○○、戊○○、丙○○等人 佯裝扮演大陸地區公安或司法人員,利用電腦網路群發系統(俗 稱:號碼頭),經由工作手機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民眾, 由一線人員(俗稱:電話手)與大陸民眾對話,佯稱「大陸公安 局」取信民眾,誆稱渠等「涉嫌刑事訴訟案件」之手法詐騙 被害人,被告丙○○、丁○○、戊○○、陳○平、吳○璇擔任撥打電 話之一線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待如附表一 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接獲被告丙○○、丁○○、戊○○之詐騙電 話,渠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係大陸公安局,稱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涉嫌刑事訴訟案件,必須提供銀行帳戶資金資料供 清查、保護,若未將帳戶內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其名下帳戶 將遭凍結及負法律追訴責任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被告丙○○、丁○○、戊○○旋即將電話轉予詐欺集團 內SKYPE暱稱「海底撈」之二線人員續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行騙,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與二線人員未持續對話而詐欺 未遂。而認被告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甲○○、丙○○、丁○○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詐欺機 房現場圖、扣案筆記型電腦畫面截圖、講稿、偽造協查通知 、「佛系菜正式啟用1010」、「海底撈1101」及「行遍天下 2021」對話紀錄、租賃契約書、詐欺機房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31日,經被告甲○○邀約前 往本案詐欺機房,抵達本案詐欺機房後知悉被告甲○○係在從 事詐欺犯行等語,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辯稱:我111年10月31日抵達本案詐欺機房時沒有人在 打電話,是隔天被告甲○○給我看詐欺的稿才知道工作內容是 打電話,被警察查獲前我只有背詐騙講稿而已,還沒有開始 打電話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110年11月1日開始背稿等情,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第77至78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參,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觀諸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戊○○比我晚幾天進來,我 不知道他負責什麼,我進去該機房時其他人都還沒開始打電 話等語(見少連偵509卷第17頁、第78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詐欺機房內有我、阿騏、 甲○○、小平、樂樂、一個前幾天才來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名 字,我進去機房後都在背稿、練習而已等語(見少連偵510 卷第12頁、第78頁);證人即少年陳○平於警詢時證述:我 們背熟講稿後會考試,待考試通過後就可以打電話給被害人 等語(見少連偵294卷二第259頁);證人即甲○○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戊○○於110年10月31日才加入,我記得 他只有在本案機房中睡過1個晚上,被查獲前他還在背稿學 習,沒有接觸電話,從背稿到上線詐騙通常需要花3、4天到 1個禮拜左右,我之前說被告戊○○已經開始打電話可能是看 到筆錄上有同案被告丁○○及丙○○的名字才這麼說,但被告戊 ○○應還未開始打電話等語(見少連偵511卷第13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9至64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抵達本案詐欺 機房後,須至少先花3、4天時間練習及熟記詐欺講稿,待測
驗通過後始得上線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實行詐騙,且被告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較其他同案被告丁○○、丙○○晚,待 在本案詐欺機房內應僅有1至2天,倘佐以被告甲○○上開證稱 本案詐欺成員須先花3、4天時間練習講稿一節,堪認被告戊 ○○於本案查獲前應僅止於背稿及演練講稿階段,尚未達於實 際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無從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已著手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下手實施詐術乙節,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1 辛○ 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 2 庚○ 110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 3 己○○ 110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案被告丁○○所有 2 詐騙講稿筆記本 1本 同案被告丁○○所有 3 詐騙講稿 7張 同案被告丙○○所有 4 詐騙講稿筆記本 2本 同案被告丙○○所有 5 詐騙講稿 5張 同案被告丙○○所有 6 手抄講稿筆記本 1本 同案被告丙○○所有 7 詐騙講稿便條紙 3張 同案被告丙○○所有 8 IPhone 手機(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 9 IPhone 手機(粉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 10 ASUS筆電(含電源線1條) 1台 被告甲○○所有 11 EPSON印表機 1台 被告甲○○所有 12 筆記本 1本 被告甲○○所有 13 講稿 1份(共4張) 被告甲○○所有 14 IP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少年少年吳○璇所有 15 講稿 1本 同案少年少年吳○璇所有 16 IPhone 6S手機(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7 IPhone XS手機(粉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