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2年度,2421號
TYDM,112,審附民,242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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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21號
原 告 邱進逸

被 告 NGUYEN NGOC PHONG (中文姓名阮玉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審易字281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NGUYEN NGOC PHONG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NGUYEN NGOC PHONG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原告即告訴人邱進逸已具狀撤回對被告NGUYEN NGOC PHON
G之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判決不受理
在案,而原告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予以
駁回。而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該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同案被告TH
AI DOAN HUNG賠償部分,業經本院移付調解成立,有本院11
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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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