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175號
TYDM,112,審易,2175,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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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佳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佳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佳輝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5月3
日送達其上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加
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13年5月24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即被告邱佳輝之上訴狀既未敘述上訴理由,亦迄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迄今已逾時甚
久遠,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3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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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