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29號
TYDM,112,交易,42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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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虹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美虹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
向直行,行經強國路53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白o玲(潘美虹對白o玲所犯過失傷
害,未據白o玲告訴)、白ooo正在穿越強國路,即遭潘美虹
之機車碰撞倒地,致白ooo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鎖骨
骨折、肋骨骨折及昏迷,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緊急施以開顱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重症治療,並因
車禍導致智力或記憶力有衰退情形(符合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所致失智症之診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程度,後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民
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潘美虹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白ooo之子白o強代行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美虹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
,行經強國路53巷口前,將正在穿越強國路之白o玲及被害人
白ooo碰撞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17頁,審交易字卷第35頁,交易
字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127-129頁,交易字卷二第37頁
、第46頁),核與證人白o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交易字卷一第53-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見交易字卷一第65頁、第69-71頁、第83-89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交
易字卷一第75頁),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
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一第69
頁、第83-89頁),足見被告駕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強國路53巷口,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理當注意到被害人
正在穿越強國路,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暫停讓被害
人先行通過,自可避免碰撞被害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潘美虹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又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8日函附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易字卷
一第159-164頁,交易字卷二第7-14頁),亦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符。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6款之疏於注意左右無來車之注意義務,然而,
證人白o玲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有確認左右兩邊均沒有車
通過,才牽起母親的手快步從黃色網狀線通過強國路53巷口
等語(見交易字卷一第53頁),且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行人白
o玲與白ooo均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㈢被害人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之後,隨即送往桃園醫院急診室
救治,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鎖骨骨折、肋骨骨折、昏迷、感染症及其他疾患,經醫
師施行緊急開顱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重症治療,於110年1
0月18日轉呼吸照護中心繼續治療,在拔除氣管內管後,於1
11年11月15日轉胸腔科病房,再於111年11月21日轉神經外
科病房治療,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全日須專人
照顧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桃園醫院112年
3月28日函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第45-747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
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
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
、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
,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
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現有醫療
水準為基礎、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上述傷害,經代行告訴人白o強
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家事庭依職權囑託周孫元
診所鑑定結果為「白ooo員符合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所致失
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而於
112年10月30日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
子即代行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周孫元診所11
2年10月3日函附被害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本院民事庭
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
易字卷一第113-117頁、第211-219頁)。是被害人因車禍所
受之傷害,術後仍有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刑之減輕:
 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一第77頁),是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交
易字卷二第48頁),惟本案查無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辯護人所稱之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亦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
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本
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且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經後續治療,仍致生上揭重傷之結果,嚴重破壞
被害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照護之心力勞
費及金錢負擔,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犯行(見交易字卷二第37頁),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
道歉(見交易字卷二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為止
尚未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
見交易字卷一第9頁),素行良好,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
易字卷二第47頁)及被害人當時之年齡已逾八十、代行告訴
人當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字卷二第48-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緩刑與否之說明:
  本案依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重傷之嚴重結果,且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因認應予被告適當制裁,以資警 惕,上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雖為 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見交易字卷二第48頁),難認可 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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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