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HAI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AI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AI與「阿富」、范進權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阿富」負責提供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毛重
為4.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予PHAN VAN HAI,再由PHAN VA
N HAI負責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負責以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越南人(下稱本案越南買家),「阿富」並允諾事後給
付20元之報酬予PHAN VAN HAI。謀議既定,PHAN VAN HAI即
於民國111年2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之新東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方公司),將「
阿富」提供之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范進權並著手於進入新
東方公司內尋找本案越南買家,然於范進權將本案毒品販賣
予本案越南買家前,新東方公司之店長古黃君即已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自范進權處起獲未及交付之本
案毒品,上開販賣行為因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
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
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
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
、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
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
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
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於不影響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
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
得為之,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
予審判」之違法可言。
㈡經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N VAN HAI於上開時、地,
以2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包2包(毛重各為4.9公克、3.19公克)予范進權」等情
,惟本院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應將該部分所示
之交易方式更正記載為「由『阿富』提供本案毒品予被告,再
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以
1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然因遭警查
獲,上開販賣行為因而不遂」,交易對象(即本案毒品之買
受人)部分亦由「范進權」更正為「本案越南買家」,本院
據既有卷證資料為上開更正,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涉及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更正後之事實,
自同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且以本院勘驗
筆錄為準: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
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
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受訊問之被告究
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因遭訊(詢)問者
以不正方式之對待,或單純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
或出於真心悔悟,或為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均為受訊問者
考慮是否認罪之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通常無法顯露於外
而為旁人查悉。因此,只要訊(詢)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
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
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
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
「111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影
)檔案(勘驗內容詳附件),可知警員、檢察官與被告之問
答,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見警員、檢察官有何以脅
迫、利誘、恐嚇或任何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之情形。又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檔案
之結果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34頁),且勘驗「111
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影)檔案
之結果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3頁),可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被告應答流暢,無遲緩或
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願或係出於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逐字
勘驗(見本院訴卷第234-246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即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之辯詞
,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於警詢、偵查中有喝啤酒,所以有影響到筆錄
,案發當天我正好在店內喝酒,我只是幫忙轉達「阿富」的
意思給范進權而已,我沒有幫他賣毒品,是范進權、「阿富
」他們自己討論、自己買賣的,我不知道「阿富」跟范進權
兩人有買賣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0-404頁);辯護意
旨稱: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的勘驗內容,我們認為中文意義有
落差,詳參我們提供的譯文就可以知道,其實被告當時有提
到「他想讓我賣,但是我說我不要賣」,所以其實被告當時
應該是有針對販賣這件事情明確的否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405頁)。經查:
⑴警員、檢察官與被告之問答,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
見警員、檢察官有何以脅迫、利誘、恐嚇或任何不正方法詢
問或訊問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
,被告應答流暢,無遲緩或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願或
係出於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再稽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何人提供本案毒品、被告與「
阿富」所約定之報酬數額、被告欲將本案毒品交予何人、本
案毒品係欲販賣予何人、本案毒品販賣之價格等情,均供述
甚詳,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事實情節均瞭若執掌
。倘非被告親身經歷上開事實,被告豈能就本案販賣毒品之
約定交易對象、約定報酬、販賣價格等經過均詳細陳述,足
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屬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因為當天我有喝啤酒,所以有影響到筆錄,因為當時我害
怕,沒有完全講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2頁),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另雖辯護人有提供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委派翻譯人員翻譯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錄影檔案之譯文(見本院訴卷第273頁)
,惟查,該等翻譯人員並未到庭擔任通譯並具結,難以擔保
該等翻譯人員所製作之譯文之可信性,反而本案偵查中之通
譯人員,業經於偵查中到庭具結翻譯,應無甘冒刑責風險而
虛偽翻譯之可能,是偵查中之通譯人員所作成之具結,足以
擔保其翻譯之可信性,應以偵查中通譯所翻譯之內容較為可
採。是辯護人持上開意旨為被告辯護,並不可採。
㈡證人古黃君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古黃君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卷第400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任
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
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
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
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⒉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經本院合
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復拘提無著,有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
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佐,顯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
。觀諸證人范進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就其於案發當日向
被告拿取本案毒品之情形連續陳述,未見其有何心理狀態受
外力干擾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具有特別可
信之例外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范
進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
執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400頁),惟上開證
述業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非在
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是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認有證據能
力。從而,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由「阿富」提供本案毒品,再由被告於上
開時、地,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以100元之價
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然因為警查獲,上開販
賣行為因而不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於警詢、偵查中有喝啤酒,所以有影響到筆錄
,案發當天我正好在店內喝酒,我只是幫忙轉達「阿富」的
意思給范進權而已,我沒有幫他賣毒品,是范進權、「阿富
」他們自己討論、自己買賣的,我不知道「阿富」跟范進權
兩人有買賣毒品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針對被告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
針對范進權陳述之內容,僅有警詢筆錄,不能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證,而古黃君雖有於偵查中具結,但也是陳述並沒
有親自看到交易之相關經過,所以他具結後之證述也屬傳聞
證據,並非其親自之見聞或經歷,也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毒品自范進權處扣獲,且經送驗後,鑑定結果呈4-甲基
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訴卷第2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35-38、39、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43-46、47、49頁)、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63-66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偵卷第101、103、1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
11年安字第81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5頁)、本院111
年刑管字第20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卷第9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檔
案之結果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34-237頁),且勘
驗「111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
影)檔案之結果如附件四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4頁)。由
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阿富」請被
告將毒品拿給舞廳內欲購毒之本案越南買家,並以100元之
價格出售,且被告得以獲得20元之報酬等事實。復細究前開
勘驗結果略以:「(00:15:41)問:這個是不是你今天帶
給阿權的?照片黏貼表2?答:是。我拿給他一包」等情,
並由扣案毒品編號2所示之照片,可見照片中黏有「4.9g」
之標籤乙節,有該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
告自承「阿富」所提供之毒品為本案毒品無訛。
⒉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就有客人跟我反應被告在販
毒,但我們苦無證據,剛好當天有客人反應被告在販毒,我
就立刻報警,被告朋友有跟我說被告要賣,我還問他是誰叫
他來賣,他說他是「阿富」的弟弟等語(見偵卷第125頁)
,衡以證人古黃君係擔任新東方公司之店長,與被告並無恩
怨或其他利害關係,並無動機設詞誣陷被告,且觀諸被告上
開陳述,亦可見被告自承係「阿富」請被告將本案毒品拿給
本案越南買家乙節,與證人古黃君證稱:有客人反應被告在
販毒、被告朋友有跟我說被告要賣、他說他是「阿富」的弟
弟等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證人古黃君之上開陳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⒊復稽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2月1日晚間7時許
進入新東方舞廳,本案毒品的來源是被告,一包要給我朋友
喝的,但還沒有給我朋友,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
23-24頁),與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雖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亦證稱:本案毒品是我向被告購買,
代價為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惟參酌被告上開自白
,被告稱係替「阿富」幫忙販賣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方將
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等語,倘若被告所述非真,被告何必陷
己於販毒之重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
,被告應答流暢,無遲緩或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
等情,均已詳敘如上,益見被告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又衡以
本案自范進權身上扣得本案毒品,卻未自被告身上扣得任何
價金,倘被告於案發當時如證人范進權前揭所述,係將本案
毒品販賣予范進權,何以范進權身上已扣得本案毒品,卻未
自被告身上扣得本案毒品之交易價金,此情與毒品交易之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相左,反與被告所稱係將本案毒品
先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協助將本案毒品販賣予本案越南買
家,並向本案越南買家收取本案毒品之交易價金等節相符。
另證人范進權於警詢時固證述其遭扣獲之本案毒品係於案發
時、地向被告所購,其為毒品買家而非賣家等語,然此應係
證人范進權為脫免販毒重罪下所為之不實證述,此情尚不足
以影響其證述中提及其確有於案發時、地自被告處取得本案
毒品乙情,自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本案毒品係由「阿富」交
予被告,復由被告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負責進
入新東方舞廳內與本案越南買家進行交易等情,則被告所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再依本案被告與「阿富」間之約定內容,被告不僅負責將本
案毒品交予范進權,以令范進權販賣本案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之販賣價格、販賣對象等情均知之
甚詳,並能因此於事後獲得20元之報酬,足見被告係基於共
同販賣本案毒品之意而為甚明,當非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或
僅係單純無償轉讓。是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昭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阿富」約定將給被告20元之報酬
等情,已於上述,可見被告係為獲取前揭報酬,始與「阿富
」、范進權共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其他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辯護意旨稱:針對被告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針對范進權
陳述之內容,僅有警詢筆錄,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事證
,而古黃君雖有於偵查中具結,但也是陳述並沒有親自看到
交易之相關經過,所以他具結後之證述也屬傳聞證據,並非
其親自之見聞或經歷,也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5頁)。經查:
⒈證人范進權雖未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然其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未見其有何心理狀態受外力干擾之情形,顯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業於上述。
⒉證人古黃君雖未親自見聞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然證人
古黃君證稱:被告朋友有跟我說被告要賣,我還問他是誰叫
他來賣,他說他是「阿富」的弟弟等語,足見證人古黃君係
以親身聽聞之內容予以作證,該等陳述內容係經證人親自經
歷始能作成。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就本案各項客觀事實行為大致坦
認,而上開證人古黃君之證述,經本院認與本案販賣毒品事
實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補強
證據,不以證明本案全部之販賣毒品事實為必要。是辯護人
持上開意旨為被告辯護,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罪,然本案係由「阿富」提供本案毒品予被告,
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
以1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然因遭警
查獲,上開販賣行為因而不遂等情,業經本院說明理由並更
正記載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罪,容有未合,然此部分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另可
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附
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著手
於毒品交易之際,然因遭警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健康有
莫大危害,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
酌本案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在我國之工作許可效期為110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4 日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在我國之工作許可效期業已 屆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 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毒品係本案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品,且本案毒品業 經扣案,又本案毒品經送驗後,鑑定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均已於上述,足見本案毒品與本案犯罪具關聯 性,且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 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毛重為3.19公克,下 稱甲毒品)並非本案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品(詳下「參、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欄所述),足見甲毒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阿富 」提供甲毒品予被告,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毒品交 予范進權,由范進權以100元之價格,販賣甲毒品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阿富」並約定事後給付10至15元 之報酬予被告,然於范進權將甲毒品販賣予該越南人前,古 黃君即已察覺有異,古黃君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上開販 賣行為因而不遂(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係以200元販賣甲
毒品予范進權,應更正記載如前,此情業經本院據既有卷證 資料說明理由,並為上開補充、更正,且與起訴書所載之基 本社會事實並無歧異,無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補充、更正後之事實,自同為本案審理 之範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檔 案之結果如附件五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0-243頁),且勘 驗「111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 影)檔案之結果如附件六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3-245頁) ,可知被告僅自承將本案毒品拿給范進權,被告則否認有同 時將甲毒品交予范進權。
㈡雖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證稱甲毒品係向被告購買而來等語( 見偵卷第23-24頁),且甲毒品係自證人范進權處扣得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惟查,被告否認甲毒品係由其 交付予證人范進權,已於上述,而卷內除證人范進權於警詢 中之證述外,尚乏證據證明甲毒品係由被告交予證人范進權 ,可見證人范進權自被告處取得甲毒品乙節,僅有證人范進 權於警詢中之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 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關於甲毒品部分,無從 對被告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 本案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毛重為3.19公克)及其包裝袋1只
附件一:
(00:00:00至00:05:08為人別訊問及告知權利事項)(過程中員警詢問後,通譯以越南語轉述給被告後,被告隨即以越南語回答,再由通譯以國語轉述給員警,應答流暢,無遲緩或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00:07:02)(此時被告自己以中文回答:我還沒喝酒,然後你們來)
附件二:
(14:17:23至14:20:12對通譯為通譯具結、對被告人別訊問及告知權利事項)過程中檢察官詢問後,通譯以越南語轉述給被告後,被告回答後,再由通譯以國語轉述,應答流暢,無遲緩或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
附件三:
(00:05:08)問:你今天因何事遭警方查獲?答:因為今天我幫人家送毒品...(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後),他說人家幫他送毒品給別人,他就給那個人,而且帶東西給那個人,然後就被查獲(00:06:33)問:那你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查獲幾個人?答:地點在舞廳內...(00:07:17)問:是不是在兩點半的時候在舞廳裡面販賣咖啡包,然後遭店家查獲,店家看到後請警
方到場?答:就是裡面...沒有販賣毒品,就是我請那個阿權在店外門口,請阿權把那個毒品帶進去給另外一個人。(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00:10:00)答:就是在裡面他沒有販賣,就是在一樓的,因為那個舞廳是在地下室嘛,在一樓的門口我拿毒品給阿權,請他帶進來給另外一個人,之後就被抓。(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00:11:29)答:我拿一包毒品咖啡包給阿權,請他拿進來給那個人,之後那個阿權被...,還沒有拿給那個人就被警察攔查,所以..(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00:12:04)答:阿權被警察攔查之後他就說那杯咖啡是他跟我拿的,所以警察就找到我,就是來抓我這樣子...(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00:12:34)問:那這個是不是警方現場查獲的照片答:是。問:那阿權從哪裡把咖啡包拿出來的?是不是從口袋?(00:13:15)答: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出來的,就是我有拿給他一包(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00:13:37)問:你就是遭店家查獲,你拿毒品咖啡包給范進權,等到警方到場後,范進權就將你拿給他的毒品咖啡包給我們警方,對不對?(00:14:22)答:那個我是被發現了,就是因為店家發現阿權身上有毒品,之後問他毒品來源,他說是我拿給他的(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00:15:09)答:我不知道是誰發現阿權身上有毒品的,但是他被查獲的時候他就說那包毒品是我拿給他的(00:15:41)問:這個是不是你今天帶給阿權的?照片黏貼表2?答:是。我拿給他一包(00:16:00)問:那你今日接到誰的電話叫你拿貨給裡面要買毒品的人?(00:16:32)答:阿富(00:16:40)問:綽號阿富?答:對,綽號阿富他用LINE打電話給我(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00:19:08)後方警員請被告簽名(00:19:15)答:他說是昨天晚上10點,那個台灣人綽號阿富,他就在火鍋店前面拿給我,我就問他火鍋店是在舞廳哪邊(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00:20:29)答:今天下午客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吃飯,我們一起去吃飯,他有問我要不要幫忙送毒品幫他賣毒品,我說我不要,後來到今天晚上10點,他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在..問:拿毒品給新東方舞廳裡面要買毒品的人?答:就是請我幫忙拿那包毒品給一個...問:一包而已嗎?答:對。(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拿一包毒品給另外一個越南人,那個越南人我不認識,我就問阿權有沒有認識那個越南人,他說有認識,所以我就請他幫我拿進去。(00:21:22)問:那你有跟他收錢嗎?(00:21:50)答:就是我請阿權拿進去給一個越南人,他再收一百塊,但是還沒有交易完成就被攔查了,那個台灣人就拿那包給我,請我幫忙拿進去,他就給我臺幣20塊。
附件四:
(14:20:12)問:警察局說的是實話嗎?答:實話問:是不是在111年2月2日2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B1的新東方股份有限公司,將200塊錢的咖啡包兩小包賣給范進權?答:(通譯轉述後被告以中文回答不是)問:那是怎樣?答:我只是交給那個范進權一包咖啡包而已,我沒有收他的錢問:為什麼不收他的錢?答:因為我認識一個台灣人,他請我拿那包咖啡包...問:阿富是不是?答:對。是。他請我拿給一個越南人,但是那個越南人我不認識所以...問:那個越南人是不是范進權?答:不是。是..,范進權是我朋友,阿富請我拿咖啡包給另一個越南人,但是我不認識他,范進權是我朋友,他說他認識那個人,所以我請他拿過去給那位。問:那他這樣子是不是賺了20塊?答:是的。問:就是交一包可以收20塊是不是?答:10到20塊。
附件五:
(00:33:27)問:這個是不是你帶回來之後,我在你皮包裡面發現的毒品答:是的(被告也點頭)問:你不是說阿富只給你一包,為什麼你還有另一包?(00:34:43)答:我不知道為何我的錢包有那包,我懷疑是當時我在舞廳內被打的時候,越南人他拿我的皮包,所以應該是他們故意放進去害我(00:38:11)問:那這個鞋子裡面的?你不知道是誰的?潘文海直接以中文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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