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1號
SCDV,114,訴,7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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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陳黃玲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方銘福(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1
頁)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08
年2月6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
第3頁),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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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