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號
陳 報 人
即監護人 傅○○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傅○○○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傅○○
關 係 人 傅○○
傅○○
傅○○
上列陳報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
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
,亦準 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甚明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陳報人傅○○依上揭法律規定,本應翔實陳報受監
護宣告人傅○○○財產清冊,然其僅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傅○○○之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即率而遞交本院,未見其提岀「財產清冊」,
更未見陳報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共同簽名
,顯見陳報人實際上並未依法在期限內提出「財產清冊」甚
明,是亦無「財產清冊」可資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陳報人仍可依法另行向法院重新陳
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然在此之前陳報人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