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阿幼
關係人即
本案聲請人 葉芷伶
關 係 人 陳彥冰(原姓名:葉怡如、陳怡如)
陳品綱(原姓名:葉子豪、陳子豪)
葉瀚中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奚仔岑
上列聲請人因葉芷伶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該
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田俊賢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廖阿幼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廖阿幼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廖阿幼因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身邊右半邊無法自理,有溝通上的障礙,僅能以肢體
語言表達,復因兒子日前因病去世,廖阿幼聽聞噩耗,身心
大受打擊,因其孫子女葉芷伶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免除扶養
義務。復因廖阿幼因有溝通上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
害。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並指
派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且聲請人田俊賢律師
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廖阿幼所指派之扶助律師,乃
具備法學專長之專長人士,應為適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聲
請人田俊賢律師既為廖阿幼之扶助律師,爰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廖阿幼在系爭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法律扶助申請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46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426號等聲請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關係人葉芷伶(長女)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廖阿幼(祖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因相對人目前屬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邊右半邊
無法自理,左半邊正常,移動須倚靠輪椅,有溝通上的障礙
。通常都以肢體語言代替;又其子日前因病去世,身心大受
打擊,導致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與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陳社工取得聯繫後,得知社工訪視相對人
時,相對人已無法溝通應答,故聲請人認依相對人之現狀,
並不適合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此有另案關係人陳彥冰及陳品
綱具狀之113年7月10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家親聲376卷第127頁),以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並參酌
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系統構造
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情,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情狀,堪
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
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
酌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
派協助相對人應訴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扶助律師,為公益上
之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且衡諸上情聲請人田俊賢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
,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另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田俊賢律
師提出,相對人廖阿幼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故聲請人田俊
賢律師並列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人」,實有未合,乃改列
為本件之相對人,併此指明。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
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予敘明。
五、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葉瀚中、陳彥冰、陳品綱同為本案聲請人之同父異
母之弟妹,爰依職權通知上開等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
件裁定事宜。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