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蘇○○
關 係 人
即監護人 蘇○○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蘇○○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
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改定監護人事件
,為相對人蘇○○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蘇○○為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改定
監護人。因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3年轉
安置於由根山居至今,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蘇
慶裕為其監護人,且指定蘇釗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母親黃○○已過世,父親蘇○○、哥哥蘇○○甚少往來,據
社工表示其父親蘇○○更將其名下存款新臺幣60萬元提領一空
後即失聯,且每月繼續持提款卡提領身障補助,但相對人之
安置費已經2、3年沒繳,然其相關法律事務須由監護人代為
處理,故經由根山居權益委員會通過決議就相對人進行改定
監護人,是基上所述,本件有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並聲
請改定為能統籌資源,具各項監護能力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現安置機構即
由根山居擔任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確實
有無法正確表達意思,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法律
行為之情,併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相對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天主
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服務使用者基本資料、
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案卷閱明
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以憑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為公益上之
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
有據,且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又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
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此指明。
五、另查關係人蘇○○、蘇○○分別為相對人之現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新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主管
機關(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
函參照),爰依職權通知之,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