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14年度,1號
SCDV,114,司家催,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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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恩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源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謝源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
市○區○○路0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源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
譽國民之家(地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報明債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謝源泉遺產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源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源泉係來台單身退除役官兵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亡故,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
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
管理人,聲請准許對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及債
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限期內為繼承、報
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
  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
  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
  人資料列印與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  ,於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  繼承人謝源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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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