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維敏
代 理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鍾清榮
相 對 人 鍾清煙
相 對 人 鍾清輝
相 對 人 鍾清金
相 對 人 鍾宜蓁
相 對 人 鍾梅蘭
相 對 人 鍾玉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鍾清榮、鍾清煙、鍾清輝、鍾清金、鍾宜蓁
、鍾梅蘭、鍾玉蓮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
13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李宗鑾,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司聲卷第97頁),異議人及代理人於113年10月25日
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3,65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字第127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
確定,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
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均影本)
為證。經本院認定異議人之催告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然相對人
等送達地址皆為戶籍地址,皆為合法送達,爰提出異議。並
聲明:⑴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⑵上廢棄部部分
,請求鈞院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97
號提存物新台幣四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整返還還給聲請人。
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提供403,6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42號
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郵
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
,異議人向相對人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對相對人
鍾清榮、鍾宜蓁、鍾梅蘭之存證信函通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對相對人鍾清煙之存證信函通知因「該戶無回應」而退回
,對相對人鍾清輝之存證信函通知因拒收而退回,並未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乙節,有異議人所提之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
信封在卷足憑(司聲卷第21-33頁)。又異議人對相對人鍾
清煙催告存證信函記載地址「新竹縣○○鄉○○村0鄰○○○000○0
號」,據所轄警局函覆查訪結果載有上開地址已為一片空地
、該址已拆除等語(司聲卷第81-93頁),是以異議人對該
址催告尚難謂適法,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8月
25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3011063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之催
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
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
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返還上開擔
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