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陳○○
關 係 人
即原輔助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男,民國00年00
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陳欣嵐分別為父子
、父母關係,相對人因患有巴金森氏症、大腦類澱粉血管病
變致認知功能退化,於民國111年間經本院對相對人之身體
及身心狀況進行鑑定,認為相對人於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不足,而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陳欣嵐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
相對人因前述身體病症,經常需往返醫院進行就診及就醫,
然陳欣嵐卻於受本院選任為輔助人,即長時間住居於美國,
致相對人可謂無法獲得輔助人適時協助,陳欣嵐多數期間無
法協助相對人日常事務之情狀,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
是聲請人認為陳欣嵐不適任續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
實必要請求改定輔助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並請審酌相
對人目前生活相關事務及罹患癌症末期之醫療事宜、暨家母
趙素月身歿後事,均由聲請人為之,後續改定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稱:(問:我現在跟你溝通是否能夠理解?
)聽的懂,可以理解。(問:等一下你說的話可以讓其他人
看到?)可以。(問:你之前在本院111年監宣字第353號,
說要選任你的女兒陳欣嵐為你的輔助人,現在有什麼意見?
)我現在希望輔助人由陳欣嵐變成我的兒子陳正璽。因為陳
欣嵐都沒有回來臺灣,所以有些要照顧我的事她都沒有處理
,現在都是陳正璽在處理,我希望改由陳正璽當我的輔助人
。(問:你現在的精神狀況都還可以?確認要由陳正璽擔任
你的輔助人?)對,沒錯。(問:劉雅芳是誰?)是陳正璽
的女朋友,她跟陳正璽一起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114年1月
3日筆錄)。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欣嵐
為輔助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監宣字第353號民事
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陳欣嵐無法
勝任輔助人聲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轉診病歷摘要、聲請
人與陳欣嵐Messenger對話紀錄、輔助人同意書、親屬會亦
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參照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裁定
核閱無誤,足堪憑認。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其最近親屬之一,相對人
實際上現亦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醫療、安置等相關事務,應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相對人亦表明冀望改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又原輔助人陳欣嵐現亦出境離台在外(113年8月
14日出境迄今未返臺)、確有無法即時處理相對人上開醫療
、安置等事務之情事,堪認若由陳欣嵐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確有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及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斟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將相對人之輔助人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