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62號
SCDV,113,輔宣,6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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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凱迪


相 對 人 張錦星

關 係 人 林淑卿
張凱富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張凱迪(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錦星(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錦星經本院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林淑卿為其輔助人。茲
因關係人林淑卿年事已高,已無力承擔輔助人事務,為保障
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輔宣
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林淑卿
助人等情,經本院調取同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規定,自
得聲請為相對人改定輔助人。次查,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林淑
卿年老多病,無力再承擔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全體關係人所不爭執,並均同陳同意
本件聲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
係人林淑卿確因年邁及健康欠佳,實難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一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應
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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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