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59號
SCDV,113,輔宣,5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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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蘇○○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件審理中改聲請監護宣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阿茲罕默
症,並致其行動不便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准為輔助宣告。嗣於
審理程序中,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指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子,有戶口名簿附卷可憑,聲請人為
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1月27
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
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
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
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就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時一直回
答成聲請人之姓名等情;聲請人在場稱:兩造無子女,相對
人身上有穿尿布,因相對人財務上已經無法自理,故為本件
之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
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高血壓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
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答,知道
自己的名字生日,不認得太太、也不知道年齡,不記得早
餐吃什麼,多數問題皆答錯或呈現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
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
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有該診所113年12月5日家鑑11318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在卷足憑,並有上開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參。綜
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
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妻子為
聲請人,兩造未有子女,關係人蘇○○為聲請人之胞姊,聲請
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蘇○○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陳稱:防止相對人被詐騙集團詐騙
,還有銀行存款業務要處理,而為本件之聲請,本件改聲請
監護宣告等語,而相對人到庭後亦無異議等情,業據兩造、
關係人蘇○○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7
日訊問筆錄),並有相對人之中度等級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
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蘇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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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