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美惠
相 對 人 黃彥中
關 係 人 黃崇岳
黃彥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彥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美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彥中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陳美惠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母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
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陳柏安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
之障礙(智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
助,無回復可能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
民國114年1月7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074號函暨監護輔助鑑
定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崇岳為相對人之父母,關係人黃彥翔則為
相對人之弟,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相對人及
關係人黃崇岳、黃彥翔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全戶戶籍資料、調查
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對相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且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
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
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
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
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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