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6號
SCDV,113,訴,22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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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羅世榮
被 告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即褒
忠亭管理委員會主席林光華於執行「113年褒忠亭祭典區及
施主代表」推選事務,擔任主席職務時,其失職及違法認定
原告「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推選書」為無效之推選書;
嗣經本院就其起訴對象及訴訟標的為何行使闡明權,原告主
張其係以林光華個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為11
3年度褒忠亭湖口祭典區當選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5頁);1
13年7月17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08,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其變更前、後均係本
於同一113年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之基礎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以前具義民廟董事身分,且依據褒
忠亭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112年11月27日修訂之「褒忠
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參與並合法推選之113年祭
典區爐主,及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詎被告林光華以原
告推選書應該使用A2紙張,用A4紙張不合規定否定原告為湖
口祭典區代表人資格,並獨斷認定「公號盧電光代表人盧朝
杭」為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人。而盧朝杭推選書只有推
選書人:公號陳四代表陳柏維、公號盧電光代表人盧朝
杭、公號周三和代表周碩彥、公號范八茂代表人范並源、
公號戴十和代表戴國慶、公號范國茂代表范國基等6人
、但公號范八茂代表人范並源聲明撤簽,且推選書最末欄湖
口祭典區總爐主公號張六和代表張華堂只有簽名沒有蓋章
。種種情事明顯意圖損害原告利益,被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
法認定,已侵害原告當選「113年度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
表」身分權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精神上受羅姓湖口鄉親
譏諷不能保有二百多年羅家對義民爺的祭祀傳承而深受打擊
,同時也損失包括擔任褒忠亭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台灣省
竹縣褒忠亭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董監事出席費用18,0
00元(3,000元×6次理監事會議)、上述兩財團提供祭典區
服務費9,000元(1,500元×6個月)及精神撫慰金81,000元,
合計金額108,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推選書」及原證四之書面真
偽不明,且上開推選書其中周碩彥黃宗衛二人已撤簽,只
剩五人;而盧朝杭之推選書為六人,故盧朝杭之推選書為有
效。又原告指稱被告違反「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
約」等,然並未舉證證明,難信為真實。原告無非係因其未
當選113年度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依其個人主觀之臆
測係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權益,並因此受有情感上傷害等,然
原告之主張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及法律依據。又原告並非褒
忠亭管理委員會委員,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出席費、服務
、精神慰撫金等,均屬無據。且所謂出席費、服務費係取決
於有出席權人是否出席、實際提供服務與否,並非所受損害
,亦無法填補。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原告受有損害,至
多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或期待利益未取得,被告之行為顯
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不負
害賠償責任,至於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人譏笑而精神
受損云云,然與人格法益受侵害仍有異同,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
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
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
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
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
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
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否定其為湖口祭典區代表人資格,並獨斷認定
盧朝杭為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人,侵害其當選「113年
度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身分權益,致其受有出席費、
服務費等損害云云。惟前開出席費、服務費繫於當選委員
始得具有請領資格,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自無從依此規定而
為請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前開認定推選書行為有何以
  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出席費用18,000元、服務費9,000元,尚屬無據。
 ⑵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
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
重,侵害與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上一般人
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本件依原告所為主張,其縱因被告之認
定行為而未能當選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身分,於原告之
主觀或有挫敗之感受,惟客觀上對於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及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並未生有任何影響,對
原告自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出席費、
服務費及精神撫慰金合計10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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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