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190號
SCDV,113,補,119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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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胡振益
被 告 林昱圻

法定代理人 林明勳
林昱圻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6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具狀提出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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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