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06號
SCDV,113,簡上,10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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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姜坤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俊誠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金生所有
,因訴外人鍾金生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
公司辦理標售民國106年度第20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
建築改良物,由伊拍定取得。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石炳,由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8
繼承全部。伊曾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8年
度竹東簡字第1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
事判決認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具有法定租賃關係為由,而駁回伊之請求(下稱前案)。
伊係自106年10月19日標售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年,依土
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期間已屆滿。又系爭建物已無經濟價值,且被上
訴人不當延長系爭建物使用期限,自行挖設水井以馬達抽取
地下水供作系爭建物廁所及鐵製水塔之用水,加重上訴人負
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法定租賃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
17號民事簡易判決所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
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有重複起
訴之嫌。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
所指之租賃並不包括法定租賃關係,是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
仍然存在,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上
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系爭建物存有經濟價值,且系爭建物
頂尚存,梁柱、牆垣、門窗、壁柱等構造均屬完好,亦未翻
修,足供遮風避雨,又系爭建物之電費、電信費均仍按月繳
納,可以供人居住,具有經濟價值,況水井、馬達、鐵製水
塔於上訴人得標前即已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原審附圖1所示編號①垃圾、②鐵板、③芭樂樹1棵、④荔枝
樹1棵、⑤抽水馬達及水管、⑥至⑭香蕉樹13棵、⑮梅樹1棵、⑯
楊桃樹1棵、⑰李子樹1棵、⑱桃樹2棵、⑲橘樹1棵、⑳楊柳樹1
棵、㉑火龍果2棵及㉒臨時廁所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
(按:上開上訴聲明㈢部分係對未經判決之事件上訴,上訴
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經公開標售,由上訴人得標,於106年10月1
9日登記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等
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動產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標售106年度第201批逾
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公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49至51頁,二審卷第1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是否受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㈡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
指之租賃是否包括法定租賃關係?㈢系爭建物是否已無經濟
價值?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未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1.按判決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
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
因事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前案係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審卷第35頁),上
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自上訴
人於106年10月19日標售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年,該法定
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及系爭建物現已無經濟價值為由訴請拆
屋還地,核屬本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
實為請求,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抗辯
重複起訴云云,尚無可採。
 ㈡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所指之租賃不包括法定租賃關係

 1.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土地建築改良物,因
繼承人逾期未聲請繼承登記,而由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
其立法目的乃就原所有權人於標售前與第三人就該標售之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訂定之租賃契約,對於得標人仍繼續存在
,為避免該約定租賃期間過長,致降低投標意願,而無法達
成藉由公開標售方式進行土地管理之目的,故特別規定「原
」租賃關係期間,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以保障得標人權益
。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係於土地或其上房屋讓與後,始依該規定「
新」成立租賃關係,與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
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之法定租賃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就此
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該法定租賃關係並無土地法第73
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自其於106年10
月19日標售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年,該法定租賃關係
存在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之特別規定云云,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無可
採。
 ㈢系爭建物尚非無經濟價值
 1.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既明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推定有租賃關係,可見係以房屋具有經濟價值為要(最高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具有經濟價值等語,並觀諸兩造各
自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二審卷第153、157、163至166
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屋況尚稱完好,且有晾曬衣物,堪認
足避風雨,復未見有何頹敗或殘破之情形,足認系爭建物
前猶具經濟價值,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3.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延長系爭建物使用期限,自
行挖設水井以馬達抽取地下水供作系爭建物廁所及鐵製水塔
之用水云云。惟該水井、馬達、鐵製水塔究非系爭建物本身
,與系爭建物本體之經濟價值無涉,亦難認與系爭建物有無
經改造、修建或更新建築結構以延長使用期限之情形有何關
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其聲請履勘現場以證明
該水井、馬達、鐵製水塔之位置、使用情形及材質云云,難
認與系爭建物自身之經濟價值有關,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
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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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