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趙峻宜
被 告 周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下旬,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
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使用LINE向原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11時9分
許、11時10分許及111年11月16日9時56分許、10時18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
出而受有損害共200,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65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載證據在卷可參,且被
告於111年10月下旬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被告並於刑事審理中
自白犯罪,被告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
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被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核屬有據,自
當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
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