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590號
SCDV,113,竹簡,59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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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呂學禎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李欽城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歐陽立
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4.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d-1部分
(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陽立瀚負擔百分之36,被告榮德裕負擔百分之
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陽立瀚如以新臺幣10萬
7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榮德裕如以新臺幣8萬27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各自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新竹
○○段0地號土地已於112年12月22日與同地段2地號土地
併,並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
果,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5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8.31
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㈢被告李欽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就聲明㈠、㈡、㈢部分之變更,屬因土地合併及測量
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等3人各別所有之坐落同段145
地號(李欽城)、134地號(歐陽立瀚)及同地段5地號(榮德
訴外人陳素珍共有)土地相鄰。經查,被告歐陽立瀚興
建之圍牆、水泥地、雨遮及車庫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被告榮德裕興建圍牆、水
泥地及車庫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
、d-1部分土地;被告李欽城興建建物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而被告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
有權人,其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顯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而上開車庫等為主建築物之外推附屬設施,自無拆除後影響
整體結構或拆除所費不貲之問題,拆除亦對於被告等3人所
生損害不高,且無任何公共利益而得予不拆除,是以並無民
法第796之1條之適用。
 ㈢被告雖稱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等語,但依民法第796條
之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購買其占用部分面積
,至於占用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土地,並無該條之適用
。查原告於112年7月發現有建物越界之情,並於適當時間提
起本件訴訟,無知悉卻不異議之情事。且原告否認被告占用
土地之建物部分有拆除影響建築結構風險或無補強結構之可
能,被告應證明之。再者,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以被告所
提出之購買方案,勢必要分割土地,然被告所提分割面積
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尚無法分割,故被告所提
購買系爭土地方案,無法進行。
 ㈣被告李欽城原合法保存登記建物並未逾界,而其後於同地段1
45地號土地加蓋建物,興建時並未合法取得建造執照或使
用執照,僅聽信原土地所有權人一面之詞,而未再自行測量
土地,致擅自入侵原告土地,顯屬故意行為。加之拆除加蓋
違章部分並不影響原合法建物之結構,且其加蓋部分已是違
存在,法律無保護此違法狀態之正當性。被告李欽城占用
部分經測量後,竟達30平方公尺之多,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常
情,其縱未有故意,亦有重大疏失,被告甘冒風險承擔此不
利益,法律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796條之1但書之規定,
雖屬建築物越界,仍應拆除。
 ㈤並聲明:⒈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4.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⒉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⒊被告李欽城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欽城稱:
  ⒈被告李欽城於民國69年2月13日向建商購買「花園新城街 3
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段144地號土地;嗣於
70年3月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即同地段145地號土地建築
屋(下稱系爭建物),建商告知排水溝地上部分都可使用,
故將係建物沿排水溝邊界建築。雖未申請建築執照,但未
逾越排水溝範圍建築,並無明知越界而建屋之故意;112
年8月間,原告告知系爭建物有越界之虞,被告李欽城
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確認系爭建物逾越同地段145地號
土地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李欽城遂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欲以市價向原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惟原
告提出之金額超出市價數倍,故調解不成立。
  ⒉被告李欽城所有系爭建物非故意越界,越界部分為建物
壁、通往樓上之樓梯等,如拆除將會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
全產生嚴重影響。而依據系爭土地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
牧用地之同地段156地號土地112年3月29日實價登錄資料
,1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620元,越界部分為31.79
平方公尺,被告李欽城願以9萬2511元向原告購買越界部
分之土地。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應以9萬2511元之價格,向
原告購買被告建築房屋越界系爭土地部分,並應於原告將
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價金。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歐陽立瀚稱:
  ⒈被告歐陽立瀚於68年11月15日向建商購買「花園新城街5
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段133地號土地;嗣於
70年5月2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即同地段134地號土地建屋
,建商告知相鄰排水溝地上部分都可使用,於是在其上搭
建車庫(下稱d車庫)供停車使用;112年8月間,原告告知
d車庫有越界之虞,鑑界後確認d車庫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歐陽立瀚遂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申請調解,欲以市
價向原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惟原告提出之金額超出市
價數倍,故調解不成立。
  ⒉依據系爭土地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之同地段156
地號112年3月29日實價登錄,1坪交易單價9620元,被告
歐陽立瀚願以該金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⒊被告歐陽立瀚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意圖,且逾越地界之部分
面積小,對系爭土地影響甚微,同時考量40餘年來d車庫
圍牆兼具陡坡擋土牆功能,多次阻擋颱風、豪雨所造成之
泥流、土石流,確實達到保護杜區住戶安全之功效。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榮德裕稱:
  ⒈被告榮德裕多年前即為花園新城街5巷12號住戶。搭建車庫
(下稱d-1車庫)。興建時有鑑界,並通知當時系爭土地
主協助指界d-1車庫有否越界,李姓地主並無異議。車庫
興建完成後李姓地主指界仍無異議。89年間土地重測,李
姓地主參與鑑界亦無任何異議。d-1車庫歷經40餘年未曾
改變、加建。李姓地主於112年2月前後將系爭土地賣給原
告。土地長期物換星移,多次地震等地變化,依現今測
量技術,竟發現車庫的對角線左半部佔用系爭土地邊緣
被告榮德裕於112年10月12日與原告調解,然原告竟開價
高達每坪8萬元。
  ⒉系爭土地為陡峭山坡地,每遇颱風均造成土石滑落,且
系爭土地完全緊鄰花園新城社區,被告榮德裕的d-1車庫
水泥牆及被告歐陽立瀚的擋土牆結合緊密,長期以來阻絕
系爭土地上方滑下的大量土石、倒塌樹木,從而保障花園
新城社區住戶的安全。
  ⒊此外,d-1車庫圍牆及被告歐陽立瀚的圍牆與一般平地圍牆
不同,d-1車庫圍牆後方已經被鄰地的土石流完全包覆,
而土石流正上方為大型樹木數棵,為新竹縣、市與寶山
交界的唯一巨木群。拆除車庫圍牆將立即成垂直陡峭的
斷面,造成大樹立即崩塌、土石流滑落風險,危及社區住
戶安全。
  ⒋d-1車庫及圍牆從未增改建,且占用部分少,對系爭土地
響甚微,也因為年代久遠且維護社區安全,依據系爭土地
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之同地段156地號土地112年
3月29日實價登錄,1坪交易單價9620元,被告榮德裕願以
該金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3人分別興建上開
地上物、系爭建物等,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
號部分土地之事實,有空拍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162-
166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履勘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
8日新地測字第113000914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0頁、第136-138頁),被告等對於上
開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爭執,然分別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
被告歐陽立瀚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榮德裕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d
-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李欽城拆除如
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得請求被告榮德裕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
d-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
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立瀚興建圍牆、水泥
、雨遮及d車庫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土地;被告榮德裕興建圍牆、水泥地及d-1車
庫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d-1部
分土地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而被告歐陽立瀚及榮德裕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
信之具體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認。
  ⒉上開圍牆、水泥地、雨遮、d車庫及d-1車庫占有系爭土地
等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歐陽立瀚、榮德
自應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然被告歐陽
立瀚、榮德裕並未提出證據足證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是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節,亦堪採認。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所有
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a-1、b-1、d-1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1、b-1、d-1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
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
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固有
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情亦有適用。惟該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
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法第796條之1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同法第796條之2
所謂「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觀諸上開79
6條之2之立法理由載明:「……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
之規定……」等語,應認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不論鄰
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或
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
2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⒌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雖均辯稱非故意越界建築,且逾越
部分面積小,建築多年來亦有保護杜區安全之功效等語。
然縱使其等非故意越界建築,但既未就建築上開地上物時
之鄰地所有人,有何知地上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
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執上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等
拆除上開地上物。又原告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拆除
之地上物,為雨遮及獨立之車庫及圍牆等,並未涉及被告
歐陽立瀚、榮德裕個人住宅主建物,應無礙主建物之整體
安全結構,況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係供自身使用,難認有公益之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
縱請求拆屋還地將對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產生一定之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歐陽立瀚、榮
德裕之損害亦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自非民法第796
條之1所規定之情,故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上開所辯
,應無足取。
  ⒍至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另主張願意向原告購買越界建築
部分之土地等語,惟民法第796條係規定鄰地所有人,於
明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況下,可請求越界建築
之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雙方在
對於購買價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之。上開規定
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得請求越界建築所有權人即被告
陽立瀚、榮德裕之購買權,其請求權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
歐陽立瀚、榮德裕,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李欽城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⒈被告李欽城主張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系爭建物越界部分,
為系爭建物之牆壁、樓梯等語,業據提出拆除範圍照片可
證(見本院卷第216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復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三層透天建物,原始
建物與後續增建部分各有獨立出入口,但內部相通,供住
家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堪
認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主體建物之一部,係供被告李欽城
居住、生活使用,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且依拆除之面積
及位置,對拆除所連結的外牆及內牆都有很大倒塌的風險
,勢必影響整體建築結構,對其等生活影響甚大,又該處
為住宅區,住宅間之巷弄狹窄,若建物傾倒也對公共安全
有潛在危險。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李欽城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合法取得建造
執照或使用執照,僅聽信原土地所有權人一面之詞,而未
再自行測量土地,致擅自入侵原告土地,顯屬故意或至少
有重大過失等語。然被告李欽城主張於69年2月13日向建
商購買「花園新城街3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
段144地號土地;嗣於70年3月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同地段1
45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並由建商告知可使用之範圍,
才將系爭建物沿排水溝邊界建築等語;審酌被告李欽城
建築系爭建物前,尚且購買坐落基地並向出賣人確認使用
範圍,應僅能認定被告李欽城興建系爭建物未依法申請建
築執照,但尚難認有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事。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違建,法律無保護此違法狀態之正
當性等語。然違建是否拆除屬於建築管理事項,與本院審
酌如將附圖編號e所示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將影響被告李
欽城其他未越界之建物部分之結構安全、居住使用並需支
出相當之修繕費用所涉私權之利益衡量,尚屬二事,故原
前述主張,應無足採。
  ⒋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李欽城移除越界部分如附
圖編號e所示面積31.79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不到千分
之13,利益甚微。然系爭建物越界倘予拆除,顯對被告李
欽城及家人生活影響甚大,並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
甚至有傾倒之風險,對被告李欽城及家人居住安全及公共
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再者,原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並將土地
返還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李欽城所受之損失甚大,也
對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威脅。是被告李欽城抗辯其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應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歐陽立瀚所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被告榮德裕所有如附圖編號a-1、b-1、d-1所
示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等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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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