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3年度,750號
SCDV,113,竹小,75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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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張惟捷

被 告 潘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日,分別前往新
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站,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名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陳立威」使用。嗣「陳立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6
時許,以臉書Messenger向原告佯稱:販售名牌包包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8,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8
,000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立威」,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
工具,造成原告損害28,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
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28,000元,又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均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將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
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且亦經政府
多次宣導,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
被告既為系爭帳戶之申請人,竟不慎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承擔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8,000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
雖抗辯其也是受害者,受騙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朋友,並不
知道會被拿去洗錢等語,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應
有過失,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9日由被
告親自簽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8,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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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