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35號
SCDV,113,監宣,73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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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顱內出血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戊O
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保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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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