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張○○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甲○○應取得之總
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之價額。又處分、變賣前
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
、仲介費、代書費、償還銀行貸款等)後均應存入相對人甲
○○名下之竹東下公館郵局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貴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41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及其子丁○○目前均須於護理之家
專人照料,每月花費(含養護費用、尿布、護理用品等)新
臺幣(下同)8萬餘元,生活開銷、醫療及看護等費之支出
甚鉅,急切需用現金,然聲請人已無力負擔。因此為相對人
最佳利益,需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來續為支
應相對人養護等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
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113年9月2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經
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即關係人丙○○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本院准予備查,此
有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案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關係人丙○○、乙○○、丁○○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三女及長
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護理之家費
用收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節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並到庭陳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目前還沒有找到買主,房地總賣價不會低於530萬元,賣
價扣除必要費用都會匯款入相對人帳戶內供養護照顧之用等
語(見本院114年1月3日筆錄)。考量相對人現為89歲高齡
(24年次)及現時住需專人照護之身體狀況,相對人確需日
常生活及養護費用,是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
以供應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亦
確有相當之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
,且聲請人代其處分該系爭不動產之前已適當安排相對人入
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其所處分之不動
產亦非相對人現住處,堪認現尚無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之虞
,復以參酌現時房價高漲之情形,堪認上開房地應一併出售
,方能取得較佳之出售價金。再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
均為相對人之女兒至親,其等就附表之不動產,參酌土地公
告現值(評定價值)以及市價行情等而為處分,衡情亦無低
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而相對人所能取得之價金亦為
允當,且相對人之三名女兒即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到
庭均為一致同意之意(相對人之子丁○○為重度身心障礙,無
法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
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
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
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
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3 1393 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53,000元 2 同上段1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 1分之1 總面積:75.62 稅務核定現值:292,900元 3 同上段14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23分之1 面積:218.04 同上 4 同上段14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13395分之126 面積:1339.5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