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王詩婷
相 對 人 王俊偉
關 係 人 王家彬
王萬雄
王朋洋
王桂嬌
王曉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因疾症等原
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
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
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等級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
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
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2月13日在拙茁家
園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
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加上有限的語言能力
,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
功能明顯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
3年12月23日家鑑第11319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
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王正義、王蕭秀月均已歿,其排行老么,
其兄妹為關係人丙○○(二哥)、戊○○(四哥)、甲○○(五哥
)(大哥王田南、王國華則均已歿)、丁○○(大姊)、庚○○
(二姊)、聲請人(三姊),另排行次女之張立渝自幼被他
人收養,聲請人並稱:是為了辦理被繼承人即我的父親、三
哥的拋棄繼承,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丙○○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其餘兄姊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
書及關係人所撰書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