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黃國棟
相 對 人 黃漢東
關 係 人 黃微萍
黃國豪
黃瓊慧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重度失智,有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
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
,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酮酸中毒及失智
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有語言回答,但是反應遲緩,知道自己的名字,說自己是
40多歲,不記得生日、早餐吃什麼,多數問題皆答錯或呈現
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
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
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3年12月23日家鑑1
1319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已歿之配偶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乙○○、己○○、丙
○○等五名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子丙○○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訊問筆錄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至關係人丁○○、乙○○及己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具狀表示意願,難認其
等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院參酌
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
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
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