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20號
SCDV,113,婚,12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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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不符
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
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
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雖有於111年11月15日依兩願離婚方式共同簽署離婚
議書,並於同日至新竹○○○○○○○○辦畢離婚登記。然證人曾新
部分係由原告自行持離婚協議書交由證人曾新樺簽名、蓋
章,證人曾新樺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有過接觸往來
聯絡,並未曾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事件,亦未親自見聞被告
是否有離婚真意,至證人謝雪惠被告之母,亦係被告
行持離婚協議書找證人謝雪惠簽名、蓋章,證人謝雪惠並不
曾與原告確認離婚真意,是證人曾新樺、謝雪惠二人既未
曾分別向原告被告詢問是否有離婚真意,且未於兩造簽
離婚協議書在場,可見二位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無離
婚意願。從而,兩造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即兩
造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離婚自屬無效,爰提起件確認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原告沉迷電玩遊戲,致被告已達無 法忍受之程度,幾經溝通未果後,雙方均認已無法繼續維持 婚姻生活,方由兩造各覓一位證人,即原告曾新樺為證人 ,被告謝雪惠為證人,共同簽立系爭離婚議書合意離婚, 詎原告現又主張證人曾新樺未親自見聞雙方離婚真意,而 爭執系爭離婚協議無效,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即非無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9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 雙方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且於同日持系爭離 婚協議書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事實,有戶籍謄本影 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所調取新竹○○○○○○○○○函覆兩造辦 理離婚登記全部資料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屬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離婚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 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 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 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 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再按法律行 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並向戶政機關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 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真意及 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 夫妻雙方已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 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被告提議要離婚,系 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被告所擬定,雙方約定各自尋覓1名 證人,嗣被告先找謝雪惠擔任證人,被告及證人謝雪惠均簽 署完畢後,由被告離婚協議書交給原告,再由原告找友人



曾新樺簽署,證人曾新樺簽署前後均未曾與被告確認離婚 真意,而證人謝雪惠簽署前後亦未曾與原告確認離婚的意 思,嗣兩造即持均簽署完畢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原告前開所陳足 悉,被告擬定完系爭離婚協議書後,雙方約定各自尋覓一位 證人,惟被告所覓得之證人謝雪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 後,均未曾與原告確認離婚真意,至證人曾新樺乃原告 之友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後,亦 未曾與被告確認離婚真意,顯見離婚證人謝雪惠並未親 聞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表示或合意、證人曾新樺則未親聞被 告有與原告離婚之表示或合意等情,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說 明,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 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 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故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 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至屬明確。
(四)從而,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兩願離婚應屬無效,原告 請求確認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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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